(2015)周民终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河南省长城拍卖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省长城拍卖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终字第5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长城拍卖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号。法定代表人焦二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远凯,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吴荣献,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负责人夏晓东,行长。上诉人河南省长城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拍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以下简称农行周口分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4)川民初字第029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城拍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远凯、吴荣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农行周口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农行周口分行于2013年12月5日在周口日报、河南商报、河南经济日报刊登拍卖机构招标公告,并对外发布招投标须知,拟公开拍卖位于周口市大庆路南段的精细建材城3号楼三排二层东西通间十九间,面积1437.84平方米的抵债资产,公开招标拍卖机构。拍卖公司决定投标时,须缴纳拍卖保证金10万元。若不能中标,开标后三日内退还不记息的保证金。若中标后拒绝与被告签订委托拍卖合同,提供虚假资料等,视同违约,保证金不予退还。2013年12月10日原告以电汇方式向被告缴纳了拍卖保证金10万元,并于2013年12月13日向被告出具投标书,其承诺一旦原告公司中标,原告保证在60日历天内完成整个招商拍卖任务。又承诺中标后,原告将会在规定的时间内与被告签订委托拍卖合同详细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2013年12月30日,原、被告在被告办公地点签订了由被告起草的委托拍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做为拍卖人应在本委托拍卖合同签订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在郑州市举办拍卖会,并对本合同所载拍卖标的进行拍卖。拍卖公告除在拍卖人认为必要的媒体刊登以外,还应在周口日报、河南商报等委托人认可的至少一家省级报纸上刊登。另约定本次委托拍卖的方式为一次性委托拍卖,如拍卖人在本合同第三条规定拍卖合同签订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拍卖未成交的,拍卖人所交履约保证金原则上不予退还,本合同自行终止。原、被告均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原告委托代理人任远凯并在该合同上签名。在落款日期上有所改动。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于2014年3月5日对外发布拍卖公告,先后在周口日报、河南商报刊登,定于2014年3月15日15时在郑州市金水路7号金河宾馆会议室公开拍卖,被告农行周口分行派人到现场监拍,该次拍卖未成功。后被告又于2014年3月19日委托河南东风拍卖行有限公司重新进行了拍卖,于2014年3月27日拍卖成交。原告向被告催要返还履约保证金,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原审认为,被告农行周口分行在报刊上刊登拍卖机构招标公告以及对外发布招投标须知系一种要约邀请,是在新闻媒体上对不特定的受邀请者发出的。原告以电汇方式缴纳了履约保证金,并向被告出具了投标书,系原告的要约。是希望和被告订立委托拍卖合同的意思表示,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原告应当按照其自我承诺内容一旦中标,保证60日内完成整个招商拍卖任务,又承诺签订委托拍卖合同,并按合同内容履行义务。现原、被告已签订委托拍卖合同,合同约定委托拍卖的方式为一次性委托拍卖,原告已进行了一次委托拍卖行为,但未拍卖成功。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原则上不予退款。该合同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无欺诈、胁迫、乘人之危之情形,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方先行拟定委托拍卖合同,签订日期有修改痕迹,原告主张签订日期系被告单方篡改,因该合同一式四份,原、被告各执两份,现原告未提供其应持有的合同原件加以反驳或印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故,原告诉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辩解理由充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河南省长城拍卖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国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长城拍卖公司负担。上诉人长城拍卖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认定上诉人所交100000元是履约保证金是错误的,事实上上诉人所缴纳的这100000元是押金,双方也没有约定如果标的物流拍被上诉人有权不予退回的情形。本案被上诉人构成违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的时间是在2014年的2月10日,应以该时间点计算双方合同的履行期间,被上诉人单方将时间改动为2013年的12月30日,以此证明上诉人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履行合同义务,已经构成欺诈。上诉人虽然第一次拍卖因无人报名而流拍,但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上诉人本来是可以完成拍卖的,但被上诉人又另行委托拍卖,致使双方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不是上诉人的责任所造成。被上诉人应当退还上诉人的100000元押金。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未提供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招投标法》的相关规定和法理精神,投标书和中标通知书均是中标人和招标人互相向对方作出的承诺,在招标人发出招标通知书和投标人收到招标通知书时双方合同即告成立,双方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另根据《招投标法》第46条的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签订书面合同。而根据一审双方提交的证据能够确认,本案涉及招投标的开标时间是在2013年的12月13日,即上诉人早在2013年的12月13日就已取得中标通知,故双方书面合同的最迟签订时间应截止至2014年的1月13日,上诉人主张其2014年2月10日才将盖好章的书面合同交给被上诉人,该项理由本身即违反了法律规定,是对其中标后权利义务履行的怠于行使。其主张将合同交于被上诉人后被上诉人一直未将签过字的合同返还给自身,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同时结合上述分析,即使上诉人提供给被上诉人合同文本的时间是在2014年的2月10日,但因其中标时间是在2013年的12月份,故被上诉人依照《招投标法》的规定将合同签订时间进行修改是否征得了上诉人的同意,以及上诉人是否掌握同样有时间变动痕迹的合同书文本,本院均无法核实。其未向法庭提供其所掌握的合同原件,应承担不利后果。又因本案拍卖标的为人民法院裁定给被上诉人的被执行物,综合本案被上诉人招标的要求和目的,上诉人在本案中显然负有积极履行拍卖的义务。其自2013年的12月份中标至其第一次发布拍卖公告,时间相差近4个月的时间,远远超出被上诉人招投标的初始期望,故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完成合同义务的理由更能令人信服,原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100000元保证金性质的上诉理由与其一审诉状和合同载明均不一致,亦不影响本案的责任认定,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长城拍卖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洪海审判员 王久芳审判员 张子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