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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一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与张又方、李朝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张又方,李朝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一初字第37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住所地北海市北海大道鸿海大厦。负责人:韦强,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何廷广,广西宝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华贵,广西宝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又方。被告:李朝生。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诉被告张又方、李朝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培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励坚担任记录。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华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又方、李朝生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诉称: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43000元,并以涉案房屋作贷款抵押等。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给被告,被告一直陆续还款。但自2014年12月至今,被告一直不偿还贷款本息给原告。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编号:450180018-1112-20130231854);2、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7925.04元及利息2648.14元(含罚息、复利,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从2014年9月15日暂计至2014年12月14日止,以后另计至法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3、被告支付原告为追索本案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620元;4、原告对二被告位于北海市上海路中18号星海名城28幢一单元1004号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承担因本案所产生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结婚证,证明被告的身份;2、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贷款的事实;3、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4、抵押登记证明书,证明涉案房屋已办理了抵押登记;5、贷款对帐单、拖欠明细清单,证明被告应偿还的本息;6、律师费收据及委托代理协议,证明原告为追索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被告张又方、李朝生未作书面答辩,没有证据提供,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又方、李朝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对本案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编号:450180018-1112-20130231854)一份,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43000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加收50%;被告不按时还清借款本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被告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被告以其名下的坐落北海市上海路中18号星海名城28幢一单元1004号房屋作借款抵押;被告不按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等视为违约,原告可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与被告的借贷关系,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本息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等。2013年10月11日,原、被告办理了抵押物的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月1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亦一直依约偿还贷款本息,但自2014年9月15日开始至今被告没有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4年12月14日被告已拖欠贷款本金237925.04元及利息2648.14元。原告因催收上述债权支出律师费用10620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抵押物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本案原告已依约将贷款发放给被告,原告已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但被告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不能实现贷款合同目的,被告已构成违约。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对贷款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应偿还尚欠的贷款本金237925.04元及利息2648.14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12月14日止,以后按合同约定另计)给原告,并承担原告为追索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与被告张又方、李朝生签订的《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编号:450180018-1112-20130231854);二、被告张又方、李朝生应偿还借款本金237925.04元及利息2648.14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12月4日止,以后按合同约定另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时止)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对被告张又方、李朝生名下的坐落北海市上海路中18号星海名城28幢一单元1004号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张又方、李朝生应支付律师费10620元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案件受理费5068元,减半收取2534元,由二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二被告在归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68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培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励坚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