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五终字第1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王梅等与朱海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王梅,王振江,朱海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五终字第11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李培义,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振江。系原告王梅之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海鹰。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振江、王梅及朱海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4)即民初字第5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由审判员姜蓉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此案,与审判员张好栋、代理审判员魏文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983元,减半收取491.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姜 蓉审 判 员 张好栋代理审判员 魏 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侯 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