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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二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昌吉市润翔润滑油工贸有限公司与刘进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木萨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吉市润翔润滑油工贸有限公司,刘进玉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二初字第259号原告:昌吉市润翔润滑油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玉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芹,昌吉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进玉,男,汉族,1975年出生。原告昌吉市润翔润滑油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刘进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马玲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吉市润翔润滑油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芹到庭,被告刘进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0日被告收取了原告8000元运费后,未能给原告拉货。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运费,被告拒付,其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原告无奈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8000元运费并支付利息674.4元。被告未出庭应诉。原告就其主张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收条一份,证实被告收取了原告运费8000元的事实。被告在2015年4月29日开庭时未到庭,但于4月30日来法院对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经质证对收条认可,但表示该8000元运费是由原告和案外人陈康协商一致自愿给付的,不同意返还。本院认证对收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车辆登记信息二份,证实车辆新BA04**是属于被告所有,挂靠在奇台县程胜运输公司的。被告经质证对登记信息予以认可。本院认证对登记信息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接警工作登记表一份,证实双方曾发生纠纷并报警处理。被告质证对接警工作登记表予以认可。本院认证对该接警工作登记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0月16日,案外人陈康与被告协商口头达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运送一批润滑油。2012年10月20日,案外人陈康通知被告装货,被告便前往乌鲁木齐市找到案外人陈康后,一起前往原告昌吉市润翔润滑油工贸有限公司装货。当日下午,货全部装上车。在付款时,原告与案外人陈康就付款方式发生争执并报警。后经原告与案外人协商,买卖取消,原告给付被告运费8000元,被告卸下货物后离开。现原告认为自己不应当承担被告的运费,将被告诉至本院。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收取运费的行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取得的8000元运费,是经过原告与案外人陈康协商一致后给付的,属于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因此而取得运费8000元并不属于不当利益,为此,原告的请求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昌吉市润翔润滑油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昌吉市润翔润滑油工贸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玲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春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