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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民初字第1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胡亚军与被告任东升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1533号原告胡亚军,男,1970年10月出生,回族。被告任东升,男。原告胡亚军与被告任东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亚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东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亚军诉称,其为被告经营的百家福超市提供货物,后经结算,被告累计共欠其货款77000元,被告给其出具了欠条一份,但后经其多次催要未果,故要求被告偿还其货款77000元。被告任东升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至2011年期间为被告经营的百家福超市提供货物,2012年1月13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77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欠货款柒万柒仟元正(77000.00)任东升2012.1.13日”。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该款未果,诉至法院。本院所认定的上述事实有欠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进货,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77000元,现原告持被告出具的欠条向被告主张权利,理由正当,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东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还清欠原告胡亚军货款77000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5元,由被告任东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鹏审 判 员  董晓明人民陪审员  桂小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