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刑终字第0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杨帆犯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刑终字第0184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帆,无职业。2014年4月23日被抓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红桥区看守所。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帆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4)红刑初字第037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吴彤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2月至4月间,被告人杨帆以帮助其姑姑杨××换房改善居住条件为由,租赁天津市红桥区水西园11号楼1门102号房屋假作为杨××所购新房,让杨××变卖原本居住的天津市市河东区瑞金里4号楼2门309-310室房屋,骗取卖房款人民币36万元及购置新房的差价款人民币34万元,共计人民币70万元。杨××发现被骗后,杨帆一直未归还欠款,亦未为被害人购置房屋。期间,杨帆为杨××承担房屋租赁款人民币58000元。2014年4月23日,杨××在其租住处报警,民警将在现场等待的杨帆抓获归案,杨帆到案后如实供认了其诈骗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杨帆未退赔被害人杨××的经济损失。案件审理期间,被害人杨××与被告人杨帆之父杨跃辉达成和解协议,杨跃辉用待拆迁公有住房一套,按拆迁后价值70万左右,一次性退赔杨××,拆迁前每月归还杨××2000元,并已实际履行2000元。杨××对被告人杨帆表示谅解,并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害人杨××的陈述、证人赵一×、赵二×、赵三×、栗虹、王××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提交的欠条复印件、证人栗虹提交的房屋置换合同、天津市公有住房使用权过户申请书、收条、收据复印件、被告人杨帆的中国银行开户申请书、存款凭条复印件、被害人银行卡交易明细、房屋租赁合同及房租收据复印件、被害人杨××提交的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杨帆指认杨××被卖住房及为杨××所租住房屋的照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及供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达到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属数额特别巨大。杨帆采取变卖被害人住房的方法进行诈骗,在行骗后将所得赃款大部分挥霍,且案发后未予退赔,造成被害人重大经济损失,给被害人家庭生活造成较大影响,量刑时应酌情从重处罚。杨帆在明知被害人报案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且在归案后如实供认了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杨帆此次犯罪系初犯,认罪、悔罪,且取得被害人谅解,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杨帆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责令被告人杨帆退赔被害人杨××财产损失人民币64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帆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出庭意见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偏重。鉴于上诉人杨帆具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建议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处理。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关于上诉人杨帆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杨帆骗取被害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杨帆在明知他人报案的情况下,留在现场等待抓捕,应当认定为主动投案,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一审庭审后,杨帆之父杨跃辉与被害人杨××就退赔赃款问题达成协议,杨××出具了谅解书,对杨帆表示谅解。在二审庭审期间,杨××亦表示对杨帆予以谅解,并表示原判对杨帆的量刑过重,希望其能早日出来赔偿其经济损��。综合全案的事实、证据,同时考虑杨帆能够认罪、悔罪,且系被害人杨××的亲属以及杨××在二审庭审中陈述证实,杨帆的父亲杨跃辉已按照协议每月给付其2000元,现已给付6000元等情节,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予以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上诉人杨帆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2014)红刑初字第0378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责令被告���杨帆退赔被害人杨美荣财产损失人民币64万元。二、撤销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2014)红刑初字第0378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杨帆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帆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22年4月22日止。所判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颖代理审判员 周 萍代理审判员 张玉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康 朝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的,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