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港商初字第1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1409黄强与陈素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强,陈素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港商初字第1409号原告黄强,男,1963年9月21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连云区。委托代理人张玉萍,江苏田湾(连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素芹,女,1982年1月30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连云区。委托代理人徐林,灌云县南岗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强诉被告陈素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张玉萍、被告陈素芹及委托代理人徐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强诉称,被告因店面装潢、进货款及亲友购房、房屋装修等需要,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达400000元。因借条太多不好保管,2007年6月14日,被告将分散的借条换成了一张整借条,该借条内容为“今借黄强人民币400000元,约定年息为6‰,特此为据”,时至今日,被告对自己的借款不闻不问,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却屡次搪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17600元(即从2007年6月14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另行计算)共计4176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7年6月14日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被告陈素芹辩称,原告称被告向其借款400000元无事实依据,其借条是原告声称与其现任妻子离婚,为让李某承担共同债务,而与被告互打借条,且都是在预先打好的借条上填写的,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相关事实如下:1、1996年原告雇佣被告为其家庭保姆,1999年原告与被告同居,2000年11月26日被告以堂姐陈小芹的名义与原告领取结婚证,2002年12月4日原、被告之子黄培栩出生。2、2005年4月29日,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受到原告与李姓女子不正常交往的影响,原、被告办理了离婚登记,但双方仍然共同居住于墟沟上城国际小区5号楼一单元1002室,原、被告属于离婚后同居关系。3、2006年,原告与李姓女子领证结婚,期间,原告与李姓女子的山东老家有住所外,在墟沟也租房居住,同时,原告仍与被告保持同居关系并居住于上城国际小区原住所。4、近年来,原告多次向被告承诺将与李姓女子离婚并与被告复婚,原告怕李姓女子分割其财产,原告提出由其向被告出具一张400000元的借条,以作为其与李姓女子结婚后共同债务的凭证,原告又害怕被告持此虚假债务当做实际债权凭证向其主张债权,因此原告提出由被告向其出具一张400000元的借条,即原、被告双方互打借条,以便两张借条相冲抵。在得到被告同意后,原告拿出两张事先打印好的借条,由原告和被告在所谓的各自借条上签名,并按原告的安排,将借款日期提前填写为2007年6月14日。5、上述两张借条由原告存放于原、被告在上城国际小区住所的保险柜中,今年春,被告发现保险柜钥匙不见了,即询问原告,原告拒绝回答钥匙下落,并说欠条(借条)与被告无关,后来,原、被告矛盾激化,被告被原告撵出。6、今年以后,因被告时常要求原告兑现与李姓女子离婚的承诺,原告恼羞成怒,强撵被告离开上城国际小区,被告不得已另外租房居住。现在原告以被告按其要求填写的虚假借条为证据,提起偿还借款的诉讼。原告持有的借条填写日期为2007年6月14日,打印的内容有“今借”的字样,原告不可能有真实的证据佐证“今借”400000元的款项来源。7、原告诉称的被告的借款理由不成立,被告开店、亲友购房从未向原告借款。综上,原告以虚构的债权凭证提起诉讼,而原、被告之间并无诉称的借款事实,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7年原告雇佣被告为其家庭保姆照顾年迈的老人,2000年11月7日被告尚未达到法定婚龄,被告以陈小芹的名义与原告登记结婚,2000年11月26日原、被告举行婚礼,2002年12月4日原、被告的儿子黄培栩出生,2005年4月29日原、被告办理离婚登记。2006年9月25日,原告与其现任妻子李大慧登记结婚。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今借黄强人民币400000元,约定年息为6‰,特此为据”,借条落款时间为2007年6月14日。原告称“被告以原告上学学费、原告筹备开服装店、进货、娘家房屋装修、娘家建房、娘家购买收割机、农具及大哥购房等为由,自2002年起至2007年几年之间分39笔,共计向原告借款401750元,上述款项均是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当时被告对上述每笔借款都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来被告将上述39张借条归还原告,又向原告出具了一张事先打印好的400000的借条”。被告则称“原、被告离婚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承诺将与李姓女子离婚并与被告复婚,原告担心李姓女子分割其财产,故提出由其向被告出具一张400000元的借条,以作为其与李姓女子结婚后共同债务的凭证,但原告又害怕被告持此虚假债权凭证向其主张债权,因此原告又提出被告也向其出具一张400000元的借条,即原、被告双方互打借条,以便两张借条相冲抵,在得到被告同意后,原告拿出两张事先打印好的借条,由原告和被告在所谓的各自借条上签名,实际上被告根本没有借原告的钱”。另查明,原、被告儿子黄培栩到庭证明“陈素芹开店的钱都是我爸爸黄强出的,我和我爸爸经常一起去银行给陈素芹打钱,陈素芹的哥哥还通过陈素芹向我爸爸借钱”。原告提供的录像光盘上记录了原告个人电脑上有个文件夹名称为“陈素芹借款记录”,系统显示该文件的最后一次修改日期为2007年5月28日09:52。另外,被告在其与原告2014年5月份的通话录音中向原告索要欠条。原告在其被告2014年10月份的通话录音中向被告索要借款。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观点,提供借条、银行取款交易明细单、录像及录音光盘、证人证言等证据,被告为证明其辩解观点,提供录音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原告提供被告签字作为借款人的借条,原告对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及本金交付已经基本上完成了举证责任。被告对借条上被告的签字予以认可,但被告反驳称原告为了伪造夫妻共同债务,故向被告出具一张400000元的借条,而原告又害怕被告真的会持此虚假债务凭证向其主张债权,因此,原告也要求被告向原告也出具一张400000元的借条,即原、被告双方是互打借条。如果被告反驳理由是真实的,被告就应该持有其所称的原告向其出具的400000元的借条,但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该借条,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之不理后果,且被告辩解的理由本身就是伪造共同债务的行为,这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从被告提供的原、被告于2014年5月19日的电话录音中可以看出被告多次提到原告拿走了不该拿走的欠条,但这不能证明原告拿走了其向被告出具的借条,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一张欠条,即可以印证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被告儿子黄培栩的证言虽然是传来证据,即是平时听其父亲黄强说起母亲陈素芹向其父亲借钱,这也可以印证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个人电脑“陈素芹借款记录”的文件夹系统显示该文件的最后一次修改日期为2007年5月28日09:52,这个时间是不好伪造的,这也可以印证原告所主张的借款事实的存在。另外,原告提供的银行取款交易明细证明了款项的来源,也印证了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给了被告。被告辩称借条的实际签字时间为2008年春天,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填写时间为2007年6月14日,本院认为400000元的借条本来就是对前面多笔借款的汇总,被告签字时间是否提前几个月不影响对双方借贷关系的认定。综上,原告对借贷关系的存在以及款项的交付均完成了举证责任,而被告对其反驳理由未能完成举证。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400000元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利息自借条出具之日即2007年6月14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6‰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及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素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强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400000元,2007年6月14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65元,由被告陈素芹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65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何宝国审 判 员 徐 威人民陪审员 王 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元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