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定民初字第038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赵某某诉韩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定民初字第03895号原告赵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朱瑛,系定边县盐场堡法律服务站工作者。被告韩某某,男。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韩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2007年8月被告雇佣原告承揽修建位于定边县贺圈镇307国道的临街四层结构楼房,建筑面积为1622.5平方米,每平方米工价为575元,工程价款为962000元,工程于2008年按期竣工,并交付验收使用,双方遂于2008年1月21日签订了《工程交工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工程价款962000元,现付款482000元,下欠款480000元。下欠款第一批于2008年12月31日前付200000元,第二批于2009年6月30日付50000元,下余部分于2009年12月31日前付清。”可被告于2008年6月支付完第二批50000元之后,只给原告陆续支付工程价款60000元,尚欠170000元,(减除电线材料费26000元,贴地板工时费11200元,合计37200元)。实际下欠132800元没有支付。被告一再推拖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的行为对原告的生产经营造成了极大的影响,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即行支付工程劳务报酬欠款132800元,支付延期利息79680元,从2010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共计21248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原告赵某某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工程交工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交工合同,约定楼房全部房���内布电线由原告完成,一、二楼的地板砖由原告完成,但原告均未完成。约定如不能按时付款,将以1%的利息计息。被告韩某某未到庭,但庭前向法庭提交答辩状一份。被告韩某某辩称,被告于2008年与原告签订工程建设合同,被告将楼房以每平方米575元的价格承包给原告,实际建设面积为1592平方米,后来施工方在后院建锅炉房一间,面积为20平方米,工程总造价为926900元。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有三个项目未能完成,因此被告才扣留了部分工程款。原告承担楼房的所有电源线到位(包括手工),主线6平方的国标铜芯线、分线4平方国标铜芯支线、2平方国标铜芯未能完成;楼房所有屋内地板工程未能完成;楼房外围四面墙壁完成三分之二,剩余部分未能完成。其中电线费用及装电施工费合计6万元;地板当时施工费约32000元;瓷砖连同施��费1万余元。故被告现在不欠原告施工费,反而是原告工程推迟了八个月交工,造成被告经济损失达20万元(按当时房租价)。此外,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80万元。所以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韩某某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收据三支,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80万元的工程款。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三支收条无异议,原告确实收到了这80万元工程款。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且与本案相关联,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原告无异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约定由原告给被告建设四层结构楼房一套,建筑面积为1622.5平方米,每平方米造价为575元,��程总造价为962000元。2008年11月21日双方签订了《工程交工协议》,原告将建好的楼房交予被告,并约定工程价款962000元,现付款482000元,下欠款480000元,下欠款第一批于2008年12月31日前付200000元,第二批于2009年6月30日付50000元,下余部分于2009年12月31日前付清。同时约定,如果被告不能按时付款,将以1%的月利率计息,以及楼房全部房屋内布电线由原告负责施工和承担电线的费用,一、二楼的地板砖由原告负责施工费用,被告负责材料费用。如果被告不需要上述施工时,原告应该补偿给被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所建楼房交给被告,被告并未让原告完成交工协议中约定的工程项目,而是让别人完成了该工程,目前被告已经对该楼房进行了使用。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承诺,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1年2月1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6万元,于2011年9月11日支��2万元,于2012年9月2日支付2万元,剩余的工程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追偿。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工程交工协议》,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该合同有效。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辩称,原告未完成协议约定的楼房内的电线及地板砖的铺设,故未将剩余工程价款向原告支付,但是原、被告约定,如果被告不需要原告完成上述工程,应由原告向被告补偿价款。故根据协议约定,无论原告是否完成约定的工程,被告都应该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只是对于原告未完成的部分工程被告享有向原告要求返还价款的请求权。在本案中,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其购买和安装电线费用及铺设地板砖的工时费的相关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目前,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工程价款80万元,尚欠162000元,原告自己要求扣除电线材料费和贴地板工时费共计37200元,属于对原告不利的请求,予以支持,现剩余工程款124800。如被告将来有相反的证据证明其购买电线和贴地板花费比原告要求扣除的多,可另案诉讼。原告要求被告按照1%的月利率向其支付从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20日期间迟延付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按照协议约定,被告于2008年11月21日应向原告支付48万元,于2008年12月31日付20万元、于2009年6月30日付5万元,于2009年12月31日付清,但是被告直至2011年2月1日才支付了部分价款,截止目前仍未付清,被告构成违约,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1月22日至2011年1月31日之间48万元的利息、从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9月11起支付182000元的利���、从2011年9月12日至2012年9月2日起支付162000的利息、从2012年9月3日起支付124800元的利息(162000元扣除电线材料费和贴地板费37200元),而原告只要求被告支付迟延付款利息79680元,该请求少于实际产生的利息,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赵某某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24800元,及迟延付款利息79680元,共计20448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0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3566元,原告赵某某负担9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佩佩人民陪审员 屈鹏彪人民陪审员 刘 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亚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