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左民初字第1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原告包图雅诉被告朱长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图雅,朱长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左民初字第1379号原告包图雅,女,1981年11月13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被告朱长岁,男,1975年11月1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原告包图雅诉被告朱长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付玉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图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长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图雅诉称,2013年5月18日,被告朱长岁在原告包图雅处赊购农资欠款3340元,约定月利息50元。口头约定2013年底给付。约定到期后,经多次索要,被告朱长岁推拖不还,因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朱长岁给付欠款3340元,支付利息1050元(50元×21个月,即2013年5月至2015年2月),合计4390元。被告朱长岁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8日,被告朱长岁在原告包图雅处赊购农资欠款3340元,约定月利息50元。原告包图雅多次索要,被告朱长岁推拖不还,因此原告包图雅诉至法院。原告包图雅在举证期限内举出:被告朱长岁出具的欠款据1枚,证明被告朱长岁欠款数额及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朱长岁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相关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包图雅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且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包图雅与被告朱长岁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朱长岁负有偿还义务,原、被告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能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故原告包图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朱长岁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长岁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包图雅农资款3340元,支付利息1050元(50元×21个月,即2013年5月至2015年2月),合计43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朱长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玉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春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