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江震民初字第01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高明华与陈凤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明华,陈凤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震民初字第01380号原告高明华。委托代理人钱海江,苏州市吴江区铜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凤全。原告高明华与被告陈凤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因被告陈凤全下落��明,本案于2014年12月12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明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海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凤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明华诉称,2012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每月2000元,至2013年12月结算时,被告已归还本金50000元,尚欠本金50000元。原告催讨无果,无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凤全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支付相应逾期付款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凤全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0日,原告高明华与被告陈凤全签订借款协议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陈凤全在借款人(债务人)一栏签名。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50000元,尚余借款本金5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陈凤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受到法律保护。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理应及时归还,而被告一直仍未归还,显属无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逾期还款利息主张,主张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凤全归还原告高明华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驳回原告高明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陈凤全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交付原告高明华,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550101040009599;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审 判 长 吴一非代理审判员 徐 倩人民陪审员 凌轶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