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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大民初字第1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吴军与闫欧、宋珊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军,闫欧,宋珊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大民初字第1277号原告吴军,男,197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大武口区。委托代理人石宏成,宁夏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闫欧,男,198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大武口区。被告宋珊珊,女,1982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大武口区。原告吴军与被告闫欧、宋珊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2015年4月22日,原告吴军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告闫欧、宋珊珊共有的位于大武口区文明北路***某号房屋一套予以查封,原告吴军与担保人仲国华自愿以其共有的位于大武口区文明北路***某房屋一套作为财产保全的担保。经审查,本院依法作出(2015)石大民保字第46号民事裁定书,对上述财产予以查封保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马克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宏成、被告宋珊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2012年8月15日被告闫欧夫妇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吴军借款340万元,原告随即将34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交付给了被告夫妇,被告夫妇于当日当面给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条一张,承诺不久便偿还于原告。但借款后,二被告却并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多次找到二被告催收借款,二被告均以暂时无钱为由推诿,直至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0万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宋珊珊辩称,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借款属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偿还,但现在没有偿还能力,无法立即偿还。原告吴军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被告宋珊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情况:证据一、借条一张、银行承兑汇票6张(均为复印件,有被告闫欧签字与捺印),证明2012年8月1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40万的事实。被告宋珊珊质证,对该证据三性均没有异议。证据二、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为夫妻关系。被告宋珊珊质证,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真实性被告宋珊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闫欧、宋珊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告吴军、被告宋珊珊的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和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事实以下:被告闫欧与宋珊珊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15日,被告夫妇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吴军借款340万元,原告将34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交付给被告,二被告共同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注明借款以承兑汇票支付。借款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收借款,被告均以暂时无钱为由推诿至今未偿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出示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被告闫欧、宋珊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即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40万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闫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所享有的抗辩权、质证权的放弃行使,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欧、宋珊珊偿还原告吴军借款本金34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0元,减半收取17000元,由被告闫欧、宋珊珊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闫欧、宋珊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克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伟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