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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德中民申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王化喜、王凤武与赵连超、夏津县鑫兴植物油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化喜,王凤武,赵连超,夏津县鑫兴植物油有限公司,、二审原审第三人王宪宝,、二审原审第三人王家君,、二审原审第三人董桂海,、二审原审第三人郝光明,、二审原审第三人纪凤昌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德中民申字第27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化喜。委托代理人王如泉,山东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连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夏津县鑫兴植物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夏津县东李镇前赵庄村。法定代表人韩立庆,经理。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凤武。一审第三人、二审原审第三人王宪宝。一审第三人、二审原审第三人王家君。一审第三人、二审原审第三人董桂海,夏津县北城街道办事处苦水居委会居民。一审第三人、二审原审第三人郝光明,夏津县北城街道办事处苦水居委会居民。一审第三人、二审原审第三人纪凤昌,夏津县经济开发区纪庄居委会居民。再审申请人王化喜因与被申请人赵连超、夏津县鑫兴植物油有限公司和王凤武等人个人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德中商终字第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化喜申请再审称,本案不符合驳回起诉的情形,申请人提供的三份证据具有双方复查人员的签字,具有法律效力,完全可以证明申请人的投资情况和合伙体的利润情况,不存在合伙账目不清的问题。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进行再审,请求撤销本院(2011)德中商终字第67号民事裁定,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再审申请人王化喜诉和一审原告王凤武诉请其他合伙人返还合伙投资和利润,但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合伙投资和利润数额。因证据不足,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且原一、二审已经明确告知可在补充证据后另行起诉的救济渠道。故王化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化喜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延军审判员  郝全树审判员  吴东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 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