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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海法商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秦皇岛帆顺船务有限公司与张家港保税区联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皇岛帆顺船务有限公司,张家港保税区联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航次租船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津海法商初字第248号原告:秦皇岛帆顺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文化路**号601。法定代表人:陈文生,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海龙,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志艳,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港保税区联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保税区纺织原料市场****室。原告秦皇岛帆顺船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家港保税区联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欧阳宏伟独任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申请撤回对被告张家港保税区联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秦皇岛帆顺船务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张家港保税区联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432元,由原告秦皇岛帆顺船务有限公司承担。代理审判员 欧阳宏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小 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