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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珲民一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崔长寿与崔志刚、崔义男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长寿,崔志刚,崔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珲民一初字第189号原告:崔长寿,朝鲜族,住珲春市。被告:崔志刚,朝鲜族,户籍地珲春市。被告:崔义男,朝鲜族,住珲春市。原告崔长寿与被告崔志刚、崔义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长寿、被告崔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义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长寿诉称,2014年2月21日,被告崔志刚以经商急需用钱为由向我借款16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10个月,月利率2.5%,崔义男以其房子作为抵押为崔志刚提供担保。现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崔志刚承认原告崔长寿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称暂无还款能力。被告崔义男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为证实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崔志刚于2014年2月21日向其借款16万元,约定使用期限为10个月,月利率为2.5%,崔义男以其房屋作为抵押为崔志刚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崔志刚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予以采信。被告崔志刚、崔义男未向法庭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崔志刚于2014年2月21日向原告崔长寿借款16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使用期限为10个月。崔义男以其所有的位于国税小区2座1单元3层301室住宅作为抵押为崔志刚提供担保,曾将相关证件抵押在原告崔长寿处,但并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该笔借款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崔长寿与被告崔志刚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依协议支付了款项,借款合同成立有效。被告崔志刚向原告借款时,被告崔义男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同意以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屋为被告崔志刚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将相关证件抵押在原告崔长寿处,被告崔义男以其房屋为他人债务作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清楚明确,根据《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规定登记生效的抵押合同签订后,抵押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绝办理抵押登记致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抵押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崔义男抵押房屋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不产生抵押担保的法律后果。据此,原告崔长寿不能够对抵押物房屋主张优先受偿权,因被告崔义男未办理抵押登记致使债权人崔长寿受到损失,其仍应按诚实信用原则承担赔偿责任,即在被告崔志刚不能偿还16万元借款本息债务时,被告崔义男在抵押房屋的价值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可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向被告崔志刚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物权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志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崔长寿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以16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2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崔义男在其抵押房屋(国税小区2座1单元3层301室)的价值范围内,对被告崔志刚偿还原告崔长寿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并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崔志刚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0元,减半收取2240元,其他诉讼费用100元,合计2340元,由被告崔志刚、崔义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成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