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太沙民初字第00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邹继侠、刘金刚与乔迎虎、杨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继侠,刘金刚,乔迎虎,杨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沙民初字第00231号原告邹继侠。原告刘金刚。委托代理人孙秋江(代理上列两原告),江苏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迎虎。被告杨军。委托代理人刘中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鹿支公司。负责人孙彩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翼,江苏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邹继侠、刘金刚诉被告乔迎虎、杨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巨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继侠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孙秋江,被告乔迎虎、杨军的委托代理人刘中雨,被告人保巨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继侠、刘金刚诉称:2014年11月15日17时13分左右,被告乔迎虎驾驶冀E×××××小型普通客车在太仓市璜泾镇沿岳鹿线由北往南行驶至32公里+900米路段处,车辆前部与对向刘传坤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连车带人倒地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损坏。2014年12月24日,太仓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乔迎虎负事故次要责任,刘传坤负事故主要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巨鹿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86278.4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乔迎虎、杨军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巨鹿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刘传坤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14元,其余损失由法院依法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17时13分左右,乔迎虎驾驶冀E×××××小型普通客车在太仓市璜泾镇沿岳鹿线由北往南行驶至32公里+900米路段处,车辆前部与对向刘传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后乘坐:邹传连)发生碰撞,致刘传坤连车带人倒地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二车不同程度损坏。2014年12月24日,太仓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调查后作出太公交认字(2014)第101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刘传坤应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乔迎虎应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1、冀E×××××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杨军。事发时,被告乔迎虎系借用该车。2、冀E×××××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巨鹿支公司参加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还参加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均从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3、事故发生后,被告乔迎虎已支付原告37195.30元。支允辉系常熟市古里镇淼泉纸制品经营部的经营者,称刘传坤自2013年1月份至2014年6月份在自己的经营部上班从事纸管分割工作,工资每个月现金结算给他,工作期间居住在公司宿舍。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检验报告、火化证明、村委会和派出所的证明、居住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证人证言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刘传坤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作为受害人的近亲属和相关费用的支付人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及保险公司的,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有权请求承保肇事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向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邹继侠、刘金刚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1886.73元。原告提供医疗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686920元,被告人保巨鹿支公司辩称应依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证人证言、居委会证明、太仓市公安局璜泾派出所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刘传坤事发前在苏州市行政管辖区域内已连续居住满一年的事实,原告的主张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丧葬费。原告主张丧葬费25639.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但仅提供14元交通费发票,本院酌定15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本院依据本起事故中被害人的过错程度,确定原告精神抚慰金为20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承担。6、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5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为处理家属丧葬事宜客观上存在误工,对于原告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7、车损。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700元,但原告提供江苏娄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定损单的定损金额为1600元,本院确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6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1886.73元、死亡赔偿金686920元元、丧葬费25639.5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误工费2000元、车损1600元,合计749546.23元。因与交强险限额对应的原告损失金额已超过赔偿限额,故被告人保巨鹿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1600元(含精神抚慰金20000元,财产损失1600元)。原告损失在强制保险限额内不足赔偿的部分627946.23元,本院根据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并考虑到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确定肇事机动车方按照40%的比例予以承担,即被告乔迎虎应当赔偿原告人民币251178.49元。基于本案事故当事人的请求,被告人保巨鹿支公司对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应当根据所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人保巨鹿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251178.49元。综上,被告人保巨鹿支公司本案中的合计赔偿金额为人民币372778.4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乔迎虎已支付原告37195.30元,可视作乔迎虎替保险公司向原告先行垫付的款项,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被告乔迎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邹继侠、刘金刚372778.49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乔迎虎垫付原告37195.30元,为履行方便,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邹继侠、刘金刚335583.19元,支付被告乔迎虎37195.30元。二、驳回原告邹继侠、刘金刚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30元,减半收取1215元,由被告乔迎虎负担4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鹿支公司117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按照负担额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张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邵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