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宜城民三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雷传正与郭忠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城民三初字第00023号原告雷传正,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尹炳银,湖北秉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郭忠宝,个体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城支公司(下称人保财险宜城支公司),住所地宜城市自忠路149号。负责人陈焕运,人保财险宜城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姚震,人保财险宜城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远芳,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雷传正为与被告郭忠宝、人保财险宜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传正委托代理人尹炳银,被告郭忠宝,被告人保财险��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姚震、王远芳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需要,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传正委托代理人尹炳银,被告人保财险宜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远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忠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3日9时40分许,被告郭忠宝驾驶鄂F××××ד长城”轻型货车沿306省道往板桥方向行驶至宜城市南营办事处马头山路段,因避让对向车辆,与同向在前行走的原告雷传正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605.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护理费570元、误工费14845.92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95593.53元(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宜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宜城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郭忠宝予以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郭忠宝在庭审中辨称:1、对交通事故认定的事实及其责任划分无异议。2、我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宜城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30万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宜城支公司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宜城支公司在庭审中辨称:1、对原告的诉请,请求法庭依法审核认定。2、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3、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上午,被告郭忠宝驾驶鄂F××××ד长城”轻型普通货车沿306省道行驶。9时40分许,当该车行驶至宜城市板桥店镇板桥村6组路段时,因避让对向行驶的车辆,与同向在前行走的原告雷传正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2014年10月27日,根据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查明的事故事实,宜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集体研究后作出宜公交认字(2014)第05032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忠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入宜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开支医疗费13397.49元。2015年2月12日,原告在宜城市中医医院安装义齿,开支医疗费6000元。开支门诊治疗费208.12元,共计19605.61元。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2、院外坚持治疗。3、建议每隔一月复查一次,后据X片功能锻炼及取内固定。4、牙齿建议三个月后处理。5、不适随诊。2014年5月21日,宜城市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3个月。2014年10月20日,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襄中立司鉴所(2014)法医初鉴字第9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雷传正因本次事故构成10级伤残。预计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及对症支持治疗需要治��费8000元;牙齿更换及对症支持治疗需要治疗费6000元。原告因此开支鉴定费1300元。审理中,被告人保财险宜城支公司对原告雷传正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申请重新鉴定。受本院委托,宜城楚都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7日作出宜城楚都法鉴(2015)临鉴字第1145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雷传正构成10级伤残,预计其必然发生后期治疗费8000元(右肱骨骨折钢板内固定取出术),牙齿缺损已装义齿,建议据实赔偿。另查明,鄂F××××ד长城”轻型普通货车属被告郭忠宝所有,以被告郭忠宝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保财险宜城支公司分别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3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医疗费单据及病历材料,宜公交认字(2014)第05032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忠宝的机动车驾驶证,鄂F××××ד长城”轻型普通货车的行车证,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为证,并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依法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对宜公交认字(2014)第05032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的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并酌定由鄂F×××××机动车一方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原告雷传正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产生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宜城支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在鄂F××××ד长城”轻型普通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宜城支公司还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按照全部责任予以赔偿。对于被告郭忠宝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鄂F××××ד长城”轻型普通货车的“两险”足以履行其份额内的赔偿责任,故被告郭忠宝无需另外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本院分项审查如下:1、医疗费19605.61元。有医疗费收据及相关病历资料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2、后期治疗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人损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原告年龄和当前身体健康状况,今后行内固定取出术及对症支持治疗存在发生的必然性,参照当前医疗机构一般收费标准,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本院酌定采纳鉴定机构的意见,对原告主张的8000元后续治疗费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要求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伤后处于持续误工状态,因此,其误工时间应按住院治疗时间及就医医疗机构出具的休息时间确定,原告住院治疗8天,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90个月,共计98天,依据原告提交从事经销铝合金的相关证件,依照《人损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下称《赔偿标准》)公布的“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年人均工资收入30599元计算,原告雷传正的误工费应为8215.62元(30599元÷365天×98天),原告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告在审理中未就其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提供证据。依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参照《赔偿标准》公布的相近行业“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人均工资收入26008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570.04元(26008元÷365天×8天)。原告实际计算为570元,未主张部分是原告对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对原告实际主张部分予以确认。5、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参照襄阳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20元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元(8天×20元)。6、交通费。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开支发票,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依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参照《赔偿标准》公布的“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2906元计算,原告10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为45812元(22906元×20年×10%)。8、鉴定费1300元。有鉴定费发票和鉴定报��相印证,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结合本案侵权方式及其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给予原告4000元精神抚慰金。上述损失共计87663.23元。依照法定赔偿原则,除鉴定费1300元外,被告人保财险宜城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58597.62元(含精神抚慰金4000元)。不足部分17765.61元,由被告郭忠宝承担,被告郭忠宝应承担的责任份额由被告人保财险宜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至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雷传正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失87663.2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86363.23元。二、驳回原告雷传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050元。由被告郭忠宝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童启勇审判员徐广义人民陪审员谢红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黄林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