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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009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朱学仁与曹廷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学仁,曹廷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00918号原告朱学仁。委托代理人张才虎。被告曹廷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运河路8号。负责人罗斌勇。委托代理人柯颉辰。原告朱学仁诉被告曹廷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学仁委托代理人张才虎,被告曹廷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学仁诉称:2015年2月14日,被告曹廷银驾驶苏E×××××的小型客车,行驶至淮徐高速24公里500米处,变更车道时与原告驾驶的苏J×××××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该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曹廷银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修车共用去3742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3.7万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500元,共计3.8万元。被告曹廷银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我方认可3.7万元修理费,其余损失我方不承担。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险,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的损失我方认为原告方保险公司核定该次事故其车辆损失为3.7万元,我公司认定其保险公司出具的定损单金额,对于超出部分我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被告曹廷银驾驶苏E×××××的小型客车,沿淮徐高速行驶至淮徐高速24公里500米处,变更车道时与原告朱学仁驾驶的苏J×××××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五大队现场勘验,认定被告曹廷银的行为违反了“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变更车道的机动车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的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朱学仁无责任。2015年2月26日,苏J×××××小型客车所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高速大丰支公司在淮安润东汇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苏J×××××小型客车进行定损,确定定损金额为37084元,残值84元。之后,原告将车辆在淮安润东汇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发生修理费37420元。苏E×××××的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曹廷银,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曹廷银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修理费票据、定损确认单,被告曹廷银提供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其人身和财产受到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曹廷银负事故全部责任,各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本案肇事车辆苏E×××××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仍然不足的,由被告曹廷银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1、修理费3.7万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交通费,原告因处理交通事故势必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300元。3、误工费。误工费系受害人因遭受人身损害,不能正常工程而遭受的预期财产利益损失。原告主张因处理交通事故而产生误工费,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373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的部分35300元,因被告曹廷银投保了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三者险,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因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能够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曹廷银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的赔偿款为373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朱学仁各项损失合计37300元。二、驳回原告朱学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汇至本院执行款帐户: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帐号:80×××32)案件受理费37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朱学仁负担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负担3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张 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永鑫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http://www.shigu.org/284a.html﹥造成损害,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http://www.shigu.org/﹥;仍有不足的,由赔偿义务人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http://www.shigu.org/284a.html﹥。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