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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少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梁某、何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少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男,于广东省阳山县,身份证号码×××591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东省阳山县。(自报��被告人何某,男,于广东省阳山县,身份证号码×××599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东省阳山县。(自报)上列二被告人于2015年1月6日因本案被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5)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何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艳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月2日凌晨4时37分,被告人梁某、何某来到佛山市禅城区石湾番村德明里某巷某号出租屋一楼的停车场,使用套筒、铁剪等工具,盗走被害人余某一辆价��人民币2232元的喜德盛牌豹子2型xd3电动助力车车、被害人韩某一辆价值人民币1947元的喜德盛牌26寸2014款逐日700山地车。二、同月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梁某、何某伙同一名男子采取是上述方式在上述地点盗走被害人陈某一辆价值人民币2016元的爱玛牌14寸宝贝3型电动助力车、被害人韩某一辆价值人民币2050元的喜德盛牌26寸2015款逐日700山地车。同月6日,被告人梁某、何某在佛山市禅城区番村准备盗窃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被缴获铁剪等作案工具一批。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由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的阳山县公安局杜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抓获经过,自行车销售(保修)登记单,电动车销售发票,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被扣物品照片,图片制作说明,被害人韩某、余某、陈某的陈述,���告人梁某、何某等人盗窃视频截图,佛山市禅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梁某、何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私人财物,共价值人民币824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何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计算方式同上,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对缴获的铁剪等作案工具,由暂扣单位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予以没收,依照有关规定依法予以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金淋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艳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