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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刑一终字第00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罗某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刑一终字第00312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农民。因本案,2014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2015)浏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罗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0时30分许,被告人罗某超载驾驶湘A×××××中型自卸货车沿G106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至浏阳市社港镇1645KM+100M路段时,因与对向车辆会车时未降低行驶速度且未及时发现前方道路情况,与因故障停靠在道路右侧进行维修但未设置警告标志的湘A×××××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正在路边修车的驾驶员黄如杰、乘车人傅妙兴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罗某当即拨打“122”报警,后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浏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罗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如杰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罗某分别赔偿黄如杰、傅妙兴家属经济损失各10万元。该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现场图、现场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收条等书证;证人黄某、陈某、傅某、洪某的证言;尸表检验报告意见书、肇事车碰撞痕迹鉴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罗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该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情节特别恶劣。被告人罗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罗某赔偿了受害人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判决后,原审被告人罗某不服,提出上诉称:其主动投案并积极赔偿,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二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和认定事实的依据均与原审法院一致。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证据之间得以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罗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上诉人罗某赔偿了受害人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罗某提出上诉称:主动投案并积极赔偿,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经查,原审判决已经认定上诉人罗某有自首和积极赔偿情节,并据此对其予以了减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罗建交通肇事致2人死亡,情节恶劣,结合本案情况,对其不能适用缓刑。对上诉人罗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 锋代理审判员 肖 玲代理审判员 王新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许 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