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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民一初字第00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安徽省金宇建设有限公司与安徽腾逸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保全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金宇建设有限公司,安徽腾逸置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六民一初字第00154号原告:安徽省金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金寨县。法定代表人:王翔,该公司经理。被告:安徽腾逸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腾安保,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省金宇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腾逸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徽省金宇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安徽腾逸置业投��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六安市裕安区房屋,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安徽省金宇建设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告安徽腾逸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六安市裕安区房屋。二、查封原告安徽省金宇建设有限公司申请诉讼保全提供担保的由其所有的位于金寨县的房屋。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石允龙审判员  王 军审判员  文士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许 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