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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六特民初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苏美诉与施少达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六枝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施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六特民初字第559号原告苏某某,女。被告施某某,男。原告苏某某诉与被告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学祥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施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某诉称,原、被告1997年2月认识,同年3月同居生活,2010年11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于2000年11月24日生育长女施某菊,2003年4月4日生育二女施某艳,2005年1月8日生育三女施某燕,2008年2月18日生育四女施某丹,2009年7月16日生育五子施某兵。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且被告长期酗酒,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原告于2014年7月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原告自愿撤诉,但被告始终不知悔改,致使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施某菊、施某艳、施某丹、施某燕由原告抚养,婚生子施某兵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孩子抚养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二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六枝特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过离婚。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证据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2月认识,同年3月同居生活,2010年11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于2000年11月24日生育长女施某菊,2003年4月4日生育二女施某艳,2005年1月8日生育三女施某燕,2008年2月18日生育四女施某丹,2009年7月16日生育五子施某兵,因双方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4年7月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认识时间较短,草率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因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争吵后双方互不沟通,致使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对原告诉请婚生女施某菊、施某艳、施某丹、施某燕由其抚养,婚生子施某兵由被告抚养的意见,从有利益孩子成长考虑,婚生女施某菊、施某艳、施某丹由原告抚养,婚生女施某燕、婚生子施某兵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故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苏某某诉与被告施某某离婚,依法准予离婚。二、婚生女施某菊、施某艳、施某丹由原告苏某某抚养成人,婚生女施某燕、婚生子施某兵由被告施某某抚养成人,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未生效前,原、被告双方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吴学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