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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上诉人信阳贝恩银光活塞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翟连合辞退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信阳贝恩银光活塞销有限公司,翟连合

案由

辞退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3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信阳贝恩银光活塞销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工区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9822174-1。法定代表人布雷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勇华,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翟连合,男,1967年2月26日生。委托代理人王强,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信阳贝恩银光活塞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恩银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翟连合辞退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浉河区人民法院(2014)信浉民初字第2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勇华、被上诉人翟连合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4月4日下午5:50分时左右,原告员工翟连合到公司职工食堂吃饭,与食堂的两位临时工发生口角,并发生撕打致临时工李萍、张云受皮外伤。4月8日,公司陶总(关总出差在外)作出了三条处理意见:1、责任人翟连合停工检查,2、责任人向受害人张云、李萍赔礼道歉,3、责任人赔偿受害人张云、李萍检查费和误工费,并视其认错态度再作处理。4月9日,经工区路派出所调解,翟连合承认错误,向受害人赔礼道歉并赔偿1500元。2014年5月7日,原告作出信贝银人字(2014)009号《关于解除翟连合同志劳动合同的决定》。4月21日下午,原告工会对公司关总4月14日回公司提出对翟连合解除劳动的处理意见召开专题会议进行讨论,书面讨论意见为:1、公司领导不能重复处理,2、4月9日工区路派出所已经调解处理,责任人认错态度好,已向受害人赔理道歉,并进行了赔偿现金1500元,3、基于以上情况,工会认为本首教育员工、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给其一个改错机会,建议不再作解除合同处理。翟连合不服贝恩银光的处理意见向浉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撤销贝恩银光于2014年5月7日作出的信贝银人字(2014)009号《关于解除翟连合同志劳动合同的决定》,贝恩银光继续履行与翟连合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8月15日,信阳市浉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劳人仲案字(2014)17号仲裁决定书,认为翟连合2014年4月4日与贝恩银光单位食堂女工发生纠纷后,先经由工区路派出所出面进行教育和调解,而后又经被申请人单位教育和处理,对受害人进行了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4月21日,经工会研究讨论也作了不再对翟连合重复处理的意见。贝恩银光2014年5月7日作出的《关于解决翟连合同志劳动合同的决定》并未经工会同意。翟连合在贝恩银光工作达22年之久,事发后,其态度诚恳,积极改正,接受处理,其行为属一时冲动,违法行为轻微,且贝恩银光与其工会组织并未就处理意见达成一致,贝恩银光解除与翟连合的劳动合同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相关规定,且解除劳动合同前已对翟连合进行了教育和处理,不宜再作出第二次处理的决定。因此,翟连合要求撤销贝恩银光(2014)009号《关于解除翟连合同志劳动合同的决定》以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仲裁请求予以支持。仲裁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法规相关条款规定,裁定如下:一、对翟连合要求撤销贝恩银光(2014)009号《关于解除翟连合同志劳动合同决定》的仲裁请求予以支持。二、对翟连合要贝恩银光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仲裁请求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为,贝恩银光作出解除翟连合劳动合同的决定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即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决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翟连合的行为是否构成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是贝恩银光能否解除翟连合劳动合同的关键。首先,2014年4月4日发生的纠纷,翟连合违反贝恩银光员工手册的规定,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但不足以认定翟连合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分析这次纠纷虽过错责任主要在翟连合,但两位食堂女工服务态度上也存在不冷静、态度不好的问题,翟连合冲动打人有一定的过错;其次,翟连合于2008年开始就在贝恩银光工作,发生一次这样的行为,认定其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对公司员工要求过于苛刻。其三,从公司工会2014年4月21日讨论意见上分析,工会也对翟连合的行为表示给其一个改错机会,建议不再作解除合同处理,实际上在一定程度上否定了翟连合的行为是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其四,公司关总出差期间,陶总作为在公司负责的领导作出的三条处理意见,第3条,……并视其认错态度再作处理,陶总的处理意见是代表公司作出的,该处理意见没有认定翟连合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但保留了对翟连合再作处理的意见,但前提是翟连合认错态度。事发后,翟连合向公司写了书面检查,并在工区路派出所的主持下,向两位受害女工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承认错误,认错态度也很好。故公司应不再对翟连合作出处理。综上,翟连合的行为不能认定为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浉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浉劳人仲案字(2014)17号仲裁裁决意见正确,应予维持,贝恩银光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应予驳回。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信贝恩银光活塞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信阳贝恩银光活塞销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贝恩银光公司上诉称:翟连合无理由殴打多名女性的暴力行为已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一审判决袒护了翟连合的严重违行为;一审判决以工会建议否定翟连合严重违纪事实,与法律相悖;本公司陶经理的初步处理意见和翟连合的认错态度不能改变其严重违纪的事实。综上,本公司有权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解除与翟连合的劳动合同,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及浉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浉劳人仲案字(2014)17号仲裁裁决。被上诉人翟连合答辩称:原审判决合法公正,答辩人已认错赔偿,且已在本单位接受了停职检查的处罚,工会也未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不应对答辩人重复处罚。合议庭归纳双方争议焦点:本案用人单位解除翟连合的劳动关系是否适当。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案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保护。本案被上诉人翟连合在下午下班吃晚饭时与两位职工食堂女员工发生纠纷并动手打人的不当行为,公安派出所及上诉人已依法作出严肃处理并给予了相应赔偿,翟连合的认错态度较好;从本案发生的前因看没有证据证明翟连合未刷卡付费,翟连合虽对事件结果负主要责任,但双方均有过错;上诉人作出的《关于解除翟连合同志劳动合同的决定》与本单位工会关于对翟连合不能重复处理,应给其改错机会,不应再解除合同的建议相悖。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考量本案处理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对于被上诉人翟连合不宜依《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解除与翟连合的劳动合同。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贝恩银光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余继田审判员  任 钢审判员  陈 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 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