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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眉东民初字第1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江苏双良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与四川瑞能硅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双良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四川瑞能硅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眉东民初字第1106号原告:江苏双良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单昱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瞿丽,江苏江城(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甜恬。被告:四川瑞能硅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仙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敬蛟。原告江苏双良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良公司)诉四川瑞能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文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瞿丽;被告瑞能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袁敬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良公司诉称:原、被告签订《设备采购协议》,原告按合同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履行了部分货款支付义务,现尚欠原告货款118万元。协议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为当期未付款的每日千分之五,最高不超过当期未付款的20%。诉讼请求被告支付118万元货款及违约金23.6万元,合计141.6万元。被告瑞能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设备在投入运行后,一直达不到技术协议要求和被告采购设备目的及使用要求,在经被告多次催告后,原告也未在质保期内进行解决,故原告要求支付质保金118万元及违约金的请求无法得到支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设备采购协议》(合同编号:QRN-N-S-001-130109-0),协议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氢化炉底盘装置5套(每套装置包含2台底盘、1台汽化器),单价236万元,总价1180万元;合同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支付30%货款,354万元;设备发货前10日,支付30%货款,354万元;设备全部交付支付20%货款,236万元;在设备全部安装调试合格验收后20日内,或在所有设备到被告现场90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10%货款,118万元。在质量保证期满且被告确认无其他扣款事项后(若因被告原因致货到现场6个月内未能完成验收的,则以货到现场18个月后)30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10%,118万元货款;原告通过汽运将设备运至被告公司所在地,原告在被告支付预付款50日、60日、70日内分三次完成交货;原告迟延交货,每迟延一日,应按当期未完成交付设备总价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如果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向原告支付相关款项,超过30日以后,原告有权收取违约金,每迟延一日,违约金为当期未按时支付款项的千分之五,但累计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百分之一。2013年3月12日、3月20日、3月22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分四次,向被告完成供货。原告按约向被告出具税票,被告于2013年1月24日、3月12日、9月26日、12月20日共计向原告付款1062万元。2014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发函,要求原告收到函之日起3日内到被告公司解决设备在生产过程中存在四氯化硅一次转化率及耗电量均不能满足技术协议要求的问题。次日,原告回函回复:2013年3月交货,截止2014年4月9日收到该函件前,原告未收到被告的解决问题的任何信息反馈。2013年设备调试,长期有技术人员在场,没任何指标问题的反应,相反得到的是设备性能指标完全符合要求。2013年期间,原告收款过程艰辛,也是由于被告公司资金困难,12月23日被告支付的调试尾款,证明设备通过被告公司调试验收,符合技术协议要求。如设备确实存在被告提出的问题,请被告尽快提供不达标的具体参数指标、完整的操作工艺和实际操作数据记录,以便双方能准确分析具体原因。此后,被告未向原告提供不达标的具体参数指标、完整的操作工艺和实际操作数据记录和联系。2014年8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付款联系函,要求被告付质保金。被告于2014年9月18日回函,提出设备存在的技术问题,被告正在“通过技改的方式”改进,使设备达到技术附件要求的性能指标。目前质保金不具备支付条件。9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说明函,要求被告在2014年9月24日质保期满后的10月23日前支付合同约定的118万元质保金。被告未予支付,原告遂诉讼来院。庭审中,被告对其抗辩的设备质量问题,提交其在2013年11月、2014年4月自制的分析报告单予以证明。原告质证意见为,分析报告单是被告单方制作的,原告无法认可事实的真实性,其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事实的成立。原、被告确认设备质保期于2014年9月27日届满,被告应于2014年10月27日支付118万元质保金。原告变更违约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以上事实,有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身份证、设备采购协议、送货单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财务凭证13份、函4份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安装义务,被告验收使用至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被告抗辩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质保金支付条件不成就。双方的争执焦点在于质保金的支付条件是否依法成就。案件查明,首先,被告在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内,未对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实际主张过权利,且被告在给原告的函中告知原告,由被告通过技改方式改进,使设备达到技术附件要求的性能。其次,协议约定的质保期及质保金的支付时间已分别于2014年9月27日、2014年10月27日届满。而被告庭审中提交的自制分析报告,原告不予认可,该分析报告非合法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其不具备证据效力,不能证明其抗辩事由的成立。综上,原告向被告销售的设备,符合约定的质量要求,质保金的给付条件亦已依法成就,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告诉讼被告支付质保金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未向原告支付保证金,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付款的违约损失责任。原告对损失请求以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不违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由被告四川瑞能硅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苏双良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设备款118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118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44元,由被告四川瑞能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文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廖智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