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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郎民一初字第00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高伟与李明友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伟,李明友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郎民一初字第00532号原告:高伟,男,1988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被告:李明友,男,196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原告高伟诉被告李明友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亚莉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明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伟诉称:原、被告欲投资一工程,高伟前期支付给李明友13500元,后工程未能开工,李明友将资金挪用,其遂于2013年2月7日出具欠条,约定2014年春节前付清,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明友归还欠款13500元及违约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李明友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放弃相关权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举以下证据:1、原告的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李明友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举证据,视为放弃相关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举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欲共同投资承包一建筑工程项目,高伟交付李明友13500元作为前期资金,后工程未获得承包,李明友于2013年2月7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高伟工程款壹万叁仟伍佰元整,明年春节前付清。”因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若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本有共同投资承包工程意向,高伟前期交付李明友资金,后因承包工程未成,建设工程合同亦未能最终成立,但之后李明友向高伟出具欠条,应当认定为双方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现被告不能按约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明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高伟欠款1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元,减半收取105元,由被告李明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亚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 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