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西刑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吕×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33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男,30岁(1984年8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公诉刑诉(2015)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尚书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于2015年4月15日2时许,醉酒后驾驶大众“宝来”牌小型轿车(车号:京×××),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市西城区天宁寺桥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4.4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保×、熊×的证言,酒精检测记录,当事人血样提起登记表,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京公交司鉴(酒检)字(2015)第1594号《酒精检验报告》,物证照片,视频资料,机动车行驶证,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犯危险驾驶罪成立。鉴于被告人吕×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郭亚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雪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