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商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俞洪法与夏月明、郎明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洪法,夏月明,郎明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商初字第42号原告:俞洪法。被告:夏月明。被告:郎明仙。原告俞洪法为与被告夏月明、郎明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洪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月明、郎明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洪法起诉称:2013年4月17日,夏月明因资金周转困难向俞洪法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同日俞洪法将200000元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打入夏月明银行卡账户内。因借款发生于夏月明、郎明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故郎明仙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现夏月明未按约归还借款,俞洪法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夏月明偿还借款200000元;二、被告夏月明支付���款利息63000元(以借款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自2013年4月17日暂计算至2015年1月17日,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本息还清日止的利息按上述标准另计);三、被告夏月明承担本案诉讼费;四、被告郎明仙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俞洪法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夏月明于2013年4月17日向俞洪法借款200000元并约定利息、借款期限的事实。2.存款分户明细查询盖章确认件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4月17日俞洪法将借款2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夏月明的事实。3.结婚证、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盖章确认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涉案借款发生于夏月明、郎明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郎明仙应对夏月明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事实。被告夏月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俞洪法提供��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被告郎明仙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涉案借款是夏月明个人行为,郎明仙并不知情,郎明仙与夏月明已于2013年8月13日登记离婚,夏月明所借款项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郎明仙也未在借条中签字;二、郎明仙不具备偿还能力,家庭唯一住房已经法院拍卖,目前郎明仙和女儿租房生活,经济困难;三、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在女方不知情的情况下,女方本身就是受害者,希望法院酌情考虑后判令夏月明承担其个人行为产生的债务。被告郎明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俞洪法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俞洪法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该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4月17日,夏月明向俞洪法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夏月明向俞洪法借款贰拾万元,月利率1.5%,借期自2013年4月17日至2014年4月17日。同日,俞洪法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夏月明交付借款200000元。借款后,夏月明未按约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归还本金,俞洪法经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上判。另认定,夏月明、郎明仙于1998年3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8月13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被告夏月明向原告俞洪法借款有借条为证,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夏月明未按约返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夏月明与被告郎明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无证据表明该债务系被告夏月明个人债务,本院依法认定案涉债务为被告夏月明、郎明仙夫妻共同债务,对此,被告郎明仙理应对被告夏月明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郎明仙抗辩对���案借款不知情,且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俞洪法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月明、郎明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俞洪法借款200000元。二、被告夏月明、郎明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俞洪法借款利息63000元(暂计算至2015年1月17日,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另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45元,由被告夏月明、郎明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45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岳玉婷人民陪审员 叶静舟人民陪审员 朱田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夏丽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