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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泊民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强需格与河北泊头经济开发区孙庄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强需格,河北泊头经济开发区孙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泊民初字第397号原告(反诉被告)强需格。委托代理人赵永华。委托代理人张健,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河北泊头经济开发区孙庄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强栋梁,主任。委托代理人赵志强,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强需格与河北泊头经济开发区孙庄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四月二十七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强需格(反诉被告)诉称,原告按2013年9月2日同村委会签订的协议方案,基本建成院楼一处,因不符合经济开发区规划被拆除,经双方协商于2014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约定住宅工期为签订协议后两个月交付使用,道路为住宅交付后两个月内完工,逾期赔偿原告60万元,按协议住宅于2014年9月19日交付,道路应在2014年11月19日前完工,但至今仍没有动工,要求被告履行协议第一条、第五条,出具养殖用地证明,赔偿原告60万元。被告(反诉原告)河北泊头经济开发区孙庄村村民委员会辩称,2014年7月28日的协议第一条、第五条明显存在着不合法和显失公平,第一条涉及到养殖用地由甲方出具证明,作为养殖用地的证明村委会无权开具,也不符合我们国家的土地政策。协议第五条到期未完工,甲方赔偿乙方60万元,该条款显失公平,原告的违规建筑拆除以后,村委会已经为原告方按照协议第二条建设了一处新院落,协议第三条约定的道路,涉及到村整体道路的施工,由于原告方阻挡拆除原来的院落,造成无法施工,再约定赔偿乙方60万元,该条款违反公平原则,损害村民利益。被告河北泊头经济开发区孙庄村村民委员会反诉称,2013年9月,反诉被告在村建房屋和院落一处,因不符合开发区规划被拆除一部分,反诉被告以上访要挟,于2014年7月28日与反诉原告订立协议书,协议中约定,由反诉被告给反诉原告新建房屋和院落一处,并为方便村民通行,新修宽度为3.5米的水泥道路一条,合同第五条约定,住宅工期为签订协议后两个月交付使用,道路为住宅交付后两个月内完工,逾期赔偿原告60万元。但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原告阻拦被告拆除房屋,造成无法修路,已为原告新建了院落,再赔偿60万元明显显失公平,要求撤销协议第五条。原告强需格辩称,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已经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合同,被告在完成住宅后,拒不修路,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赔偿60万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达成协议,协议中第一条约定,被拆除的院落总面积为477.5平方米,由甲方负责为乙方新建房屋和院落一处(其中住宅240平方米、其余237.5平方米为养殖用地),住宅由甲方负责办理宅基证,养殖用地由甲方出具证明。第五条约定,住宅工期为签订协议后两个月交付使用,道路为住宅交付后两个月内完工,如遇自然灾害或人力不可抗因素造成的延误,工期顺延,到期未完工,甲方赔偿乙方60万元。原告主张按协议住宅于2014年9月19日交付,道路应在2014年11月19日前完工,但至今仍没有动工,要求被告履行协议第一条、第五条,出具养殖用地证明,赔偿原告60万元。提交2013年9月2日、2014年7月28日双方签订的协议各一份、照片三张,证明所建道路与房屋位置的关系。被告质证认为,对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提出异议,两份协议当中都有原告的房屋影响整体规划,违反泊头经济开发区整体规划这样的表述,2013年9月2日的协议,村委会已经支付给原告方8万元,村委会不再提出异议。2014年7月28日的协议第一条、第五条明显存在着不合法和显失公平,第一条涉及到养殖用地由甲方出具证明,作为养殖用地的证明村委会无权开具,也不符合我们国家的土地政策。协议第五条到期未完工,甲方赔偿乙方60万元,该条款显失公平,原告的违规建筑拆除以后,村委会已经为原告方按照协议第二条建设了一处新院落,协议第三条约定的道路,涉及到村整体道路的施工,由于原告方阻挡拆除原来的院落,造成无法施工,再约定赔偿乙方60万元,该条款违反公平原则,损害村民利益。协议第六条84000元,村委会已经支付给原告。提交照片四张,其中三张照片反映的是原告原违规建筑的现状,而且该房屋如果不拆除将直接影响村道路的修建,其中另一张照片是原告新建房屋及院落的照片。原告对阻拦被告拆除房屋不予认可,认为双方的协议书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告没有履行协议才造成了村民的损失,路为全体村民修建,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2014年7月28日原、被告达成的协议,已部分履行,为有效协议,该协议中第一条只是约定被告出具养殖用地证明,并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提出协议中第五条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显失公正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以赔偿20万元为宜。被告反诉要求撤销协议第五条,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继续履行协议,逾期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泊头经济开发区孙庄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履行与原告在2014年7月28日签订的协议,逾期赔偿原告20万元。二、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9900元,反诉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锡和审 判 员  刘志强人民陪审员  霍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许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