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0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周作玉与杨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作玉,杨雪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0674号原告周作玉。委托代理人钱立本,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杨雪梅。原告周作玉诉被告杨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4月28日由审判员刘春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作玉的委托代理人钱立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雪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作玉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14年11月13日被告杨雪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原告现因家中急需用钱,联系被告还款事宜,被告置之不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00元及利息5,600.00元。被告杨雪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周作玉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一张。拟证明原、被告借款事实。被告杨雪梅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后被告以做生意需投资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35,000.00元,约定月息2分。自借款以来,被告未支付任何利息。原告现因家中急需用钱,联系被告还款事宜,被告置之不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00元及利息5,6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雪梅未按时还款是引起此次纠纷的责任方,应承担全部民事法律责任。《借条》中的利息约定未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原告的计算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雪梅于本判决书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周作玉借款本金35,000.00元、利息4,200.00元(自2014年11月算至2015年5月止),共计39,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815.00元,由被告杨雪梅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判决书生效后直接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缴费凭证复印件送至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审判员 刘春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志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