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秦强与高子波、高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强,高子波,高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161号原告:秦强,居民。委托代理人:曹善强,日照东港弘德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高子波,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军,日照东港扶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高涛,成年,居民。原告秦强诉被告高子波、高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善强,被告高子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强诉称:原告于2007年以前向收购海鲜鱼货的两被告供货,2007年结算时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50000余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支付了50000元,尚欠100360元。余款原告一直催要,2014年6月12日被告高子波重新为原告更换欠款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请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00360元,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高子波辩称:被告高子波自2005年起在被告高涛承包的养殖区打工,被告高子波虽与被告高涛是兄弟关系,但被告高子波不是养殖区的经营者,原告与被告高涛发生业务关系,由被告高子波代替被告高涛出具相关手续,被告高子波是职务行为,并非本案欠款人。实际欠款是被告高涛所欠,欠款数额正确。综上,被告高子波不是债务实际欠款人,应当由被告高涛承担还款责任。案经公告送达,被告高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海鲜生意,向被告高子波工作的养殖区供货。对于该养殖区的实际经营者,原告主张两被告均在该养殖区工作,具体由谁经营不清楚。被告高子波主张该养殖区由被告高涛经营,其与被告高涛系兄弟关系,在该养殖区打工,负责收货、日常结算等工作,为证明其主张,被告高子波提交养殖区出租人路奎朋书写的证明,主要内容载明“在臧家荒村我所有的600平方米养殖池自2006年至2011年转包给高涛经营。”另被告高子波提交证人张某、安某出庭作证,其二人的证言均陈述被告高子波与其二人一起在被告高涛经营的养殖区打工,原告曾向被告高涛经营的养殖区供货。2010年被告高子波经结算为原告出具欠条,证明尚欠原告货款100360元,2014年6月12日被告高子波更换了欠条,该欠条主要内容载明为:“今欠秦强货款100360元整,大写:壹拾万零叁佰陆拾元整。高子波,14年6月12号。”该欠条出具后,被告高子波、高涛均未支付原告货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欠条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高子波虽主张其在原告供货的养殖区工作,并非实际经营者,该养殖区的实际经营者应为被告高涛。但被告高子波仅提供证人证言,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高子波与原告结算并出具欠条,该欠条的内容足以证明被告高子波认可所欠货款数额,其应当按照欠条中的数额及时、足额支付货款,被告高子波至今未能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高子波支付货款10036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高涛为本案的实际欠款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高涛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子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秦强货款100360元;二、驳回原告秦强要求被告高涛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7元,由被告高子波负担。公告费560元,由原告秦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燕代理审判员 叶 凡人民陪审员 董 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于善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