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李xx与李x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162号原告李xx,女,汉族,系家属。委托代理人牛xx(系原告儿子),男,汉族,系大庆炼化公司炼油x厂xxxx车间工人。被告李xx,女,汉族,系个体。原告李xx与被告李x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剑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庞春艳、孟庆达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委托代理人牛xx、被告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0日,被告无证驾驶未登记注册安全性能检测不合格的太阳牌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红岗区采油五厂东街路南约20米处将原告撞伤,导致原告肱骨头、腰椎、骶骨等多处骨折,在大庆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23天,共计支付医疗费用63506.27元,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3506.27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000元、伙食补助费115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11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74006.27元。因被告已经支付1万元医疗费,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64006.27元。被告辩称:对事实无异议,但只同意赔偿原告医疗费,其他费用不同意承担。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举证如下:一、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在此次事故中,被告撞伤原告的事实,被告系全责。被告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不应该承担全部责任,因为肇事时,原告不是在斑马线上,故原告也有一定的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理由没有证据支持,该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依法作出,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二、出院证一份、诊断书一份、病历一组、结算单三份,欲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过程以及住院花费。被告对原告在医院治疗无异议,但是对病症有异议,糖尿病、冠心病、胃炎、结肠炎不是原告撞伤导致的,所以不同意承担治疗以上疾病的医疗费。本院认为被告对其异议理由并未有证据予以支持,故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三、120急救车票据两张,欲证明事故发生当天和出院时用医院急救车产生的费用共67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四、门诊票据三张、药店信誉卡两张,欲证明在红岗区医院支付门诊费用36元,原告在住院时医生说在药店买药费用低,所以原告去药店买的药,在药店买药花费354.5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未举证。依照上述证据及庭审调查,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为:2015年2月10日,被告无证驾驶未登记注册安全性能检测不合格的太阳牌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红岗区采油五厂东街路南约20米处将原告撞伤,导致原告肱骨头、腰椎、骶骨等多处骨折,在大庆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23天,支付住院医疗费62426元,门诊费用35.77元、在药店购买药品及用具支付354.5元,急救车费用670元,以上共计63486.27元。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3506.27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000元、伙食补助费115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11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74006.27元。因被告已经支付1万元医疗费,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64006.27元。本院认为: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医疗费63506.27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原告的医疗费用应为63486.27元;对于200元的交通费,原告虽未出示证据予以证明,但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出院证记载住院期间二人护理的事实,对其该请求予以支持;对于伙食补助费1150元,没有超过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3000元没有超过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1150元营养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并未有医嘱显示原告需要营养支持,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5000元精神抚慰金,因原告还没有做伤残鉴定,无法确定原告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等级,故对其该项请求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67836.27元。因被告已经支付原告1万元,故被告还应赔偿原告57836.27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xx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x各项损失57836.27元。二、驳回原告李xx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0元,原告承担404元,被告承担12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 剑代理审判员 庞春艳代理审判员 孟庆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