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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银民商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宁夏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与宁夏可泰建材有限公司、宁夏可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金鑫、金伟、金占山、张月梅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可泰建材有限公司,宁夏可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金鑫,金伟,金占山,张月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银民商初字第39号原告宁夏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新昌西路紫荆花商务中心C座11楼。法定代表人屠国军,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史锐,男,198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风险管理部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张胜英,女,198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宁夏可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金鑫,系公司总经理。被告宁夏可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清河南街536号。法定代表人金伟,系公司总经理。被告金鑫,男,198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系宁夏可泰建材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金伟,男,198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系宁夏可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金占山,男,195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张月梅,女,196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共同委托代理人白羽,宁夏金世永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夏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可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泰建材)、宁夏可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金鑫、金伟、金占山、张月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依法冻结被告金占山持有的宁夏可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资额为400万元(出资比例20%)的股权,依法查封被告张月梅所有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清河南街536号房屋产权一套(银房权证兴庆区字第2010015380号),依法冻结宁夏可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金鑫银行账户。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锐、张胜英、被告可泰建材、宁夏可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金鑫、金伟、金占山、张月梅的委托代理人白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第一被告可泰建材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城支行(下称”中行银川西城支行”)申请在一年期内使用最高额为1400万元的融资授信额度。同时第一被告申请原告为上述最高额为1400万元的融资授信额度向中行银川西城支行提供保证担保。第一被告在最高额期限、额度内分两次向中行银川西城支行申请借款。2013年11月7日,第一被告与中行银川西城支行签订编号为130465010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中行银川西城支行借款人民币1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至2014年11月13日到期。2014年1月28日,第一被告又与中行银川西城支行签订编号为140245010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中行银川西城支行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1个月,至2015年1月8日到期。2013年11月7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编号为(2013)宁担委字214号《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委托原告为第一被告的前述1200万元借款向中行银川西城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第一被告追偿所代偿的全部款项、自代偿之日起的利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11月11日,原告与中行银川西城支行签订了编号为B1304650102A的《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第一被告的前述1200万元借款向中行银川西城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2014年1月28日,原告又与第一被告签订编号为(2014)宁担委字032号《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由第一被告委托原告为第一被告的前述200万元借款向中行银川西城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1月28日,原告与中行银川西城支行签订了编号为B1402450103A的《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为第一被告的前述200万元借款向中行银川西城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针对原告为第一被告的上述最高额为1400万元的融资贷款提供的保证担保,各被告向原告提供一系列反担保措施。2013年11月7日,原告与上述六被告签订宁担最高额字(2013)第027号《最高额担保授信协议书》,约定由第三被告以其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房权证兴庆区字第2012018031号和房权证兴庆区字第2012018032号的房产、第四被告以其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房权证兴庆区字第2012018016号和房权证兴庆区字第2012018037号的房产、第五被告以其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房权证兴庆区字第2012018034号和房权证兴庆区字第2012018035号的房产、第六被告以其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房权证兴庆区字第2012018033号和房权证兴庆区字第2012018036号的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由第二、第三、第五、第六被告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反担保范围为原告所代第一被告偿还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款项和自代偿之日起的利息及其他费用、损失等,第一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以及原告向第一被告和反担保人追偿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同时本协议项下各反担保人对反担保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各反担保措施没有先后顺序,可以并用。上述合同签订后,中行银川西城支行在第一被告申请的最高额融资授信额度内,于2013年11月13日向其放款120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3日;又于2014年2月8日向第一被告放款20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1月8日。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中行银川西城支行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向中行银川西城支行支付14457611.57元,用以清偿第一被告所欠中行银川西城支行的全部借款本息,据此,原告作为保证人共计为第一被告代偿14457611.57元。原告认为,其作为保证人就第一被告的借款履行代为清偿义务后,第一被告应根据双方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相关约定偿还原告为其所代偿的债务,并依法承担逾期利息、违约金;同时原告有权根据《最高额担保授信协议书》的相关约定,要求第二、三、五、六被告依约对债务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对第三、四、五、六被告用于反担保的房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上述六名被告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相关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清偿债务14457611.57元,并承担自2015年1月3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承担违约金1445761.16元(按原告担保金额的10%为计算依据);3、判令第二、第三、第五、第六被告对上述债务金额14457611.5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1445761.16元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原告就上述14457611.57元债务金额及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1445761.16元,对第三被告抵押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房权证兴庆区字第2012018031号和房权证兴庆区字第2012018032号的房产、对第四被告抵押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房权证兴庆区字第2012018016号和房权证兴庆区字第2012018037号的房产、对第五被告抵押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房权证兴庆区字第2012018034号和房权证兴庆区字第2012018035号的房产、对第六被告抵押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房权证兴庆区字第2012018033号、房权证兴庆区字第2012018036号的房产(详见抵押物清单)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上述六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1304650102)、1-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1402450103)、1-3《中国银行贷款凭证》(2张)。证明目的:第一被告可泰建材与中国银行西城支行之间存在140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第二组证据:2-1《委托担保合同》(编号(2013)宁担委字214号),2-2《委托担保合同》(编号(2014)宁担委字032号),2-3《保证合同》(编号:B1304650102A),2-4《保证合同》(编号:B1402450103A)。证明目的:1、原告与中国银行西城支行之间存在担保法律关系,第一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作为保证人应承担140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连带清偿责任;2、原告代第一被告向中国银行西城支行履行还款义务后,原告有权利根据《委托担保合同》的相关约定向其行使追偿权,并有权要求第一被告支付其借款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第三组证据:3-1《最高额担保授信协议书》(宁担最高额字(2013)第027号),3-2房权证兴庆区字第2012018031号、银房他证兴庆区字第201330385号,3-3房权证兴庆区字第2012018032号、银房他证兴庆区字第201330386号,3-4房权证兴庆区字第2012018016号、银房他证兴庆区字第201330381号,3-5房权证兴庆区字第2012018037号、银房他证兴庆区字第201330383号,3-6房权证兴庆区字第2012018034号、银房他证兴庆区字第201330382号,3-7房权证兴庆区字第2012018035号、银房他证兴庆区字第201330387号,3-8房权证兴庆区字第2012018033号、银房他证兴庆区字第201330384号,3-9房权证兴庆区字第2012018036号、银房他证兴庆区字第201330378号。证明目的:1、第三、第四、第五、第六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抵押反担保法律关系;2、第二、第三、第五、第六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法律关系;3、根据《最高额担保授信协议书》约定,原告就第三、第四、第五、第六被告的反担保抵押物有权在抵押反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第二、第三、第五、第六被告应与第一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其所欠原告的债务本金及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原告有权不分先后顺序,同时向上述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被告主张反担保责任。第四组证据:4-1《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编号:2015001),4-2《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编号:2015002),4-3中国银行进账单(2张),4-4中国银行贷款还款回单(2张),4-5《债务履行确认书》。证明目的:1、原告代第一被告可泰建材向中国银行西城支行分两笔偿还贷款本息12435455.8元、2022155.77元,共计14457611.57元,结合证据2-1、2-2《委托担保合同》,原告有权要求第一被告可泰建材偿还其代为清偿的债务本息共计14457611.57元、逾期违约金1445761.16元及自2015年1月31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2、结合证据三,原告有权要求第二、第三、第五、第六被告就上述债务本息14457611.57元、逾期违约金1445761.1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与第一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有权就第三、第四、第五、第六被告的反担保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第五组证据:5-1《催收债务通知书》(6份),5-2EMS国内标准快递单(6份)。证明目的:自原告代第一被告偿还其在中国银行西城支行的债务后,经向各被告催收后,各被告均未向原告履行清偿责任。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均无异议。被告宁夏可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金鑫、金伟、金占山、张月梅辩称,对原告起诉事实理由无异议。原告同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和承担违约金于法无据,且违约金约定数额过高,请求法庭依法予以调整。被告宁夏可泰建材有限公司、宁夏可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金鑫、金伟、金占山、张月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第一被告可泰建材向中行银川西城支行申请在一年期内使用最高额为1400万元的融资授信额度。同时第一被告申请原告为上述最高额为1400万元的融资授信额度向中行银川西城支行提供保证担保,第一被告可泰建材在最高额期限额度内分两次向中行银川西城支行申请借款。2013年11月7日,第一被告可泰建材与中行银川西城支行签订编号为130465010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中行银川西城支行借款人民币1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3年11月7日,原告与第一被告可泰建材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可泰建材委托原告为第一被告可泰建材的前述1200万元借款向中行银川西城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第一被告可泰建材追偿所代偿的全部款项、自代偿之日起的利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11月11日,原告与中行银川西城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第一被告可泰建材的前述1200万元借款向中行银川西城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2014年1月28日,第一被告又与中行银川西城支行签订编号为140245010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中行银川西城支行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1个月。2014年1月28日,原告又与第一被告可泰建材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由第一被告委托原告为第一被告的前述200万元借款向中行银川西城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两份《委托担保合同》均约定,如被告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本合同规定的担保金额10%的违约金;如原告不按照本合同约定提供相应的保证担保的,应承担担保费总额10%的违约金。2014年1月28日,原告与中行银川西城支行签订了的《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为第一被告的前述200万元借款向中行银川西城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针对原告为第一被告的上述最高额为1400万元的融资贷款提供的保证担保,各被告向原告提供一系列反担保措施。2013年11月7日,原告与上述六被告签订《最高额担保授信协议书》,约定由第三被告金鑫以其名下的两套房产【所有权证号为房权证兴庆区字第2012018031号(登记债权额1610544元)和房权证兴庆区字第2012018032号(登记债权额1833936元)】、第四被告金伟以其名下的两套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房权证兴庆区字第2012018016号(登记债权额1833936元)和房权证兴庆区字第2012018037号(登记债权额1833936元)】、第五被告金占山以其名下的两套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房权证兴庆区字第2012018034号(登记债权额1664520元)和房权证兴庆区字第2012018035号(登记债权额1778648元)】、第六被告张月梅以其名下的两套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房权证兴庆区字第2012018033号(登记债权额1833936元)和房权证兴庆区字第2012018036号(登记债权额1610544元)】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并由被告宁夏可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金鑫、金占山、张月梅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反担保范围为原告代第一被告可泰建材偿还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款项和自代偿之日起的利息及其他费用、损失等,第一被告可泰建材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以及原告向第一被告可泰建材和反担保人追偿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同时约定本协议项下各反担保人对反担保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各反担保措施没有先后顺序,可以并用。上述合同签订后,中行银川西城支行在第一被告可泰建材申请的最高额融资授信额度内,于2013年11月13日向第一被告可泰建材放款120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3日;又于2014年2月8日向第一被告放款20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1月8日。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可泰建材未按合同约定向中行银川西城支行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共向中行银川西城支行支付14457611.57元,用以清偿第一被告可泰建材所欠中行银川西城支行的全部借款本息。据此,原告于2015年2月5日向六被告发出《催收债务通知书》,要求偿还原告所代偿的借款本息14457611.57元,并依法承担逾期利息、违约金。后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可泰建材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与被告宁夏可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金鑫、金伟、金占山、张月梅签订的《最高额担保授信协议书》,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因被告可泰建材向中行银川西城支行贷款1400万元逾期未还,原告依据《委托担保合同》,已向中行银川西城支行代偿可泰建材欠付的借款本息14457611.57元,各被告应按上述《委托担保合同》和《最高额担保授信协议书》的约定,将原告已付代偿款归还原告。经原告催要,被告可泰建材至今未还,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上述《委托担保合同》和《最高额担保授信协议书》的约定,原告履行代偿义务后,被告可泰建材除应归还原告代偿款本金,并承担自代偿之日起的利息外,若出现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时,还应承担担保金额10%的违约金。故对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主张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可泰建材应依据合同约定按担保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1445761.16元,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被告金鑫、金伟、金占山、张月梅以各自名下的房产为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合法有效,原告有权就抵押财产在抵押登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宁夏可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金鑫、金占山、张月梅作为涉案借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反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可泰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宁夏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款14457611.57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3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宁夏可泰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宁夏担保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1445761.16元;三、原告宁夏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金鑫、金伟、金占山、张月梅提供抵押的8套房产在抵押登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宁夏可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金鑫、金占山、张月梅对上述第一项和第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宁夏可泰建材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2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22220元,由被告宁夏可泰建材有限公司、宁夏可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金鑫、金占山、张月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宝有审判员  马慧琴审判员  沈 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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