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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2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王琪与徐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琪,徐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2140号原告(反诉被告)王琪,女,1982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孟伟一,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徐峰,男,198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委托代理人刘畅,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琪与被告徐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琪及其委托代理人孟伟一,被告徐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琪诉称,2013年原告承包被告出租车三辆,在原告处口头协商,并交接车辆,期满后被告收回出租车辆,返还承包费。2013年12月1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原告100000元的欠条一份,之后被告给付原告10000元承包费,现被告尚欠原告承包费90000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欠款9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11日至给付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峰辩称,双方虽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口头约定承包期到2018年5月17日,合同未到期,不同意给付。反诉原告徐峰诉称,2013年5月13日,双方协商以反诉人徐峰的名义向长春大众卓越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承包三辆出租车,实际承包人为被反诉人王琪。后反诉人徐峰与大众公司签订了《出租汽车营运服务协议》,协议约定:承包期限是2013年5月18日至2018年5月17日,期间所有车辆有关的费用及修理费由被反诉人王琪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反诉人开始承包经营上述三台出租车至2013年12月11日。截止2013年12月11日,被反诉人承包的三台出租车欠反诉人各项费用共计41,365.00元。现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反诉人给付反诉人修车费40,565.00元,违章罚款800.00元,共计人民币41,365.00元;2、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反诉被告王琪辩称,不同意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反诉被告承包的车辆是新车,运营几个月后就解除了合同,反诉原告说的维修车辆的事实的真实性有异议,修车的事实不存在。如存在费用,双方解除合同即签订欠条的同时已经结算完毕。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原告欲承包出租车,与被告徐峰达成口头协议,以被告徐峰的名义与大众公司签订出租汽车营运协议书。2013年5月13日,被告徐峰与大众公司签订出租汽车营运服务协议书三份,约定被告徐峰承包大众公司的出租车三辆,期限自2013年5月18日至2018年5月17日止,共计五年。同月,原告王琪向被告徐峰交纳费用,被告徐峰将三辆出租车交付给原告王琪。2013年12月11日,被告徐峰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王琪人民币壹拾万元整”。2014年1月,被告徐峰偿还原告王琪欠款10000元。另,原告承包的吉AZ06**号出租车在2013年10月26日、10月29日、10月31日、11月6日因不同原因违章,共产生罚款8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以被告的名义承租车辆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将三辆出租车交还给被告,被告于2013年12月11日出具欠条的行为,可以视为双方的租赁合同就此解除,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欠款9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一节,鉴于被告于2014年1月偿还原告10000元,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偿还的次月首日即2014年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被告提出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尚未到期,合同到期日为2018年5月17日一节,鉴于原告将车辆交还被告,被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可以认定双方的口头合同就此解除,故被告该抗辩不能成立。关于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给付修车费40,565.00元一节,鉴于反诉原告提交的修车单无反诉被告确认签字,亦无法证实在反诉被告管理车辆期间发生的维修保养费用未从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出具的欠条中扣除,故对反诉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主张车辆违章罚款800元一节,鉴于违章车辆系反诉被告承包车辆且该违章发生在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出具欠条之前,而打印罚款单据的时间均发生在出具欠条之后,故对反诉原告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王琪欠款人民币9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反诉被告王琪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反诉原告徐峰车辆违章罚款人民币800元;四、驳回反诉原告徐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0元,由被告徐峰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7元,由反诉被告王琪负担8元,由反诉原告徐峰负担4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宇峰代理审判员  张 蕾人民陪审员  孙晓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相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