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新民初字第5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成都东恒誉商贸有限公司与蒋晓春、任利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东恒誉商贸有限公司,任利,蒋晓春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新民初字第5142号原告成都东恒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王锋,经理。委托代理人阎兴涛,男,汉族,1984年2月1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身份证号码:。原告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任利,男,汉族,1981年6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身份证号码:。被告蒋晓春,女,汉族,1980年6月12日出生,住广西灵川县。身份证号码:。原告成都东恒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恒誉公司”)诉被告任利、蒋晓春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余存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苏方萍、范晓靖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恒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阎兴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利、蒋晓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东恒誉公司诉称,2012年10月19日,工商银行与被告签订了《分期付款合同》,合同中被告申请通过其在甲方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购买比亚迪S6牌汽车一辆,透支金额为88000元,约定分36期偿还,并支付分期手续费11290.4元,每期2758.07元,月供账单最迟应在次月的15日前偿还,同时合同中约定原告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向工商银行提供担保,为此双方签订《担保协议书》,明确了各自的权利义务。2012年10月31日,工商银行发放了该笔购车款项。在《分期付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多次未履行还款义务,拖欠交纳月供款,发生了违约行为,为此,原告在接到工商银行履约责任通知书后承担了连带责任,共代被告偿还13302.7元。原告代偿后多次对被告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月供款13302.7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13200元。被告任利、蒋晓春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6日,原告(甲方),被告任利、蒋晓春(乙方)签订“担保协议书”,主要约定:乙方向工商银行成都滨江支行(贷款银行)申请购买比亚迪S6牌汽车贷款,请求甲方为其提供担保。甲方依据乙方的请求,同意为乙方向贷款银行提供88000元整(担保贷款总金额)不可撤销保证担保以及因乙方违反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产生的相关费用的不可撤销保证担保。甲方为乙方提供汽车贷款(借款)担保的期限为甲方向贷款银行出具的贷款(借款)保证合同或贷款(借款)中保证条款约定的期限一致。乙方不按与贷款银行签订的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条款按期(次)足额履行其还款义务的按下列比例承担违约金,发生1期(次)未按期(次)足额还款的,按本协议约定担保贷款总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2次10%、3次15%、……、6次30%。2012年10月19日,被告任利(乙方)、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滨江支行(甲方,以下简称“工商银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以下简称“分期付款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向汽车销售商成都东恒誉商贸有限公司购买比亚迪S6牌汽车,车辆总价125900元,乙方自行支付首付款37900元,剩余购车款,乙方申请通过其在甲方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88000元;乙方以按月分期等额的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的资金,共分36期,每期还款2758.07元,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15日前偿还。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乙方累计三次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同日,被告蒋晓春作为共同偿债人向工商银行承诺:本人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任利在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同日,原告向工商银行出具《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该“担保书”主要载明:自愿为借款人任利在上述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88000元整和利息、罚息、手续费及其他一切有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2012年10月19日起至2017年10月18日止。2012年10月31日,工商银行将上述透支款项提供给被告。被告在分期付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未归还工商银行贷款本息的情况。原告在工商银行向其发出《履约责任通知书》后,分别于2014年5月15日、2014年7月16日、2014年9月17日代被告偿还分期付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滞纳金7815元、1654.5元、3833.2元,合计13302.7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代偿款。以上事实,有原告庭审中的陈述、《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担保协议书”、《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履约责任通知书、代偿证明、付款回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二被告与工商银行签订的分期付款合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担保协议书”以及原告向工商银行出具的《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二被告未按分期付款合同约定按期足额还款是酿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原告依约代二被告偿还13302.7元后,有权向二被告追偿,并依据“担保协议书”的约定,要求二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13302.7元及违约金132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利、蒋晓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东恒誉商贸有限公司支付代偿的贷款本金、滞纳金合计13302.7元及违约金132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6元,由被告任利、蒋晓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存江人民陪审员 苏方萍人民陪审员 范晓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董 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