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浈法民一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王文生诉谢连斌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生,谢连斌,罗向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浈法民一初字第461号原告:王文生,男,汉族,住韶关市浈江区。被告:谢连斌,男,汉族,住韶关市浈江区。被告:罗向梅,女,汉族,住韶关市浈江区。原告王文生诉被告谢连斌、罗向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黄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连斌、罗向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谢连斌、罗向梅夫妇于2015年1月23日以生意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承诺在2015年1月26日归还,有借据、收条、结婚证、其夫妇的身份证等材料证明。现已逾期2个月有余,多次催收未果,造成原告资金困难,经营压力增加,所以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20000元并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谢连斌书面辩称:1、原转账金额与实际签字借据金额相差1200元,实为支付的利息,出借时已扣除。实到金额为18800元;2、该借款本人在店铺内支付现金1000元,在王文生店内以刷卡形式归还6500元,是农行的信用卡分两张卡支付,实际欠款金额为12500元;3、本人经营不善,导致生意亏损,目前资金链断裂,愿意本着协商一致,友好解决问题为前提,分期还款给王文生,并支付合理的国家法定利息;4、要求王文生退回扣押本人的粤F278**的汽车行驶证、广发银行3922尾号的信用卡以及本人妻子的农行、中行信用卡各一张。被告罗向梅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被告谢连斌、罗向梅以生意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收条、结婚证复印件、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据写到“乙方(被告)因生意经营用款,于2015年1月23日向甲方(原告)借取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约定在2015年1月26日前还清,如逾期付息需按每天200元收取逾期罚息支付给甲方,直至还清欠款为止,……。乙方声明以上借款全部收(部分现金收到,部分转账到中国银行账号6222082005000******,户名谢连斌)。……。备注:谢连斌与罗向梅是夫妇关系,罗向梅愿意共同承担借款并还款。”两被告分别在借据上签名捺印。收条写到“今收到王文生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立字为据。”被告谢连斌在收条上签名捺印。之后,原告以网上银行支付的形式向被告中国工商银行6222082005000******的账号支付了18800元。原告陈述,除用转账的形式支付了18800元外,另用现金方式支付向被告了1200元。被告书面陈述,原告仅用转账的形式支付了18800元。之后,被告共向原告还款7500元,其中现金还款1000元,刷卡形式归还6500元。原告承认被告以刷卡形式归还6500元,对现金还款1000元予以否认。查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网银转账回单、借据、收条、两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以及庭审笔录等材料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基于借贷关系引发的纠纷,属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原告实际出借的金额是多少?二、被告实际偿还的金额?针对上述焦点问题,本院作如下分析:一、关于原告的出借金额问题,根据原告陈述,其出借的20000元中,有18800元是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的,1200元是用现金方式支付的。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在两被告签名捺印确认的《借据》上载明“……乙方声明以上借款全部收(部分现金收到,部分转账到中国银行账号6222082005000******,户名谢连斌)……。”被告谢连斌在其出具的《收条》上确认“收到王文生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从上可以看出,原告的陈述是有证据支持的。至于被告的抗辩,其既未到庭,又没有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抗辩观点,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本院依现有证据,确认原告出借的金额为20000元。二、关于被告的还款金额问题,被告陈述,其共向原告还款7500元,其中现金还款1000元,刷卡形式归还6500元。在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以刷卡形式归还6500元,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观点,故本院只能依据原告承认的金额确认被告的还款金额,即被告向原告还款6500元。两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只归还了6500元,余款至今未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被告已归还的6500元。对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双方并未约定利息,虽然有逾期还款按每天200元支付罚息的约定,但由于原告未能确定6500元的还款时间,且每天200元明显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本院只能按13500元,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连斌、罗向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13500元及利息给原告王文生(利息以135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5年1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