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王晓春与蒋虎、林亚雄、重庆宏航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春,蒋虎,林亚雄,重庆宏航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138号原告王晓春。委托代理人阳飘横(特别授权),四川天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良平,四川天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虎。被告林亚雄。被告重庆宏航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法定代表人黄述英,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负责人熊军,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果,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负责人李双,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小江(特别授权),公司员工。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晓春诉被告蒋虎、林亚雄、重庆宏航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宏航运输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重庆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充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5日,由审判员林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阳飘横、被告蒋虎、被告太平保险重庆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果、被告人保南充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付小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亚雄、被告重庆宏航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理终结。原告王晓春诉称,2014年8月9日12时20分许,被告蒋虎驾驶渝BXXX**号货车由武胜县烈面镇往八一乡方向行驶,行至事发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由我驾驶的川RXXX**号小轿车相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武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蒋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我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至南充市中心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车祸伤、腹腔内出血、肝挫裂伤等,住院治疗13天后出院,后又于2014年9月19日住院治疗1天。经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我胆囊切除术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肝挫裂伤修补术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渝BXXX**号车在被告太平保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我驾驶的川RXXX**号小轿车在被告人保南充市分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蒋虎、被告林亚雄、被告重庆宏航运输公司连带赔偿我医��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续医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212648.29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被告太平保险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责任范围内、被告人保南充市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范围内直接向我赔付,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原告王晓春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王晓春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川RXXX**号车行驶证复印件;蒋虎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渝BXXX**号车行驶证复印件;重庆宏航运输公司企业信息打印件;林亚雄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渝BXXX**号货车的保险证复印件;太平保险重庆分公司企业信息打印件;川RXXX**号小轿车的保险单复印件。以上证据欲证实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2、武胜县公安局交���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实被告蒋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晓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3、南充市中心医院的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病历、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票据。欲证实病情及治疗经过,用去医疗费41079.09元。4、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欲证实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评残,用去鉴定费2000.00元。5、原告与南充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南充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南充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收入证明、工资表;租房合同,房东杨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南充市嘉陵区某某镇人民政府、南充市嘉陵区某某镇居民委员会、南充市公安局某某分局某某派出所共同出具的居住证明,南充市嘉陵区某某乡人民政府和南充市嘉陵区某某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的证明。欲证实原告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6、修车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欲证实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财产损失28000.00元,原告及其家属因本次事故支出交通费2000.00元。被告蒋虎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交警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渝BXX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为林亚雄,挂靠在重庆宏航运输公司,本人为原告王晓春垫付了医疗费36900.00元。另外,此次事故发生导致了三人(王晓春、曹某某、李某某)受伤,另有两小孩黄某甲、黄某乙虽未受伤但是在医院进行了检查,为此本人给曹某某、李某某、黄某甲、黄某乙支付了各项费用17917.13元,希望法院将本人垫付的所有费用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原告主张赔偿的损失应由渝BXXX**号货车的保险人太平保险重庆分公司承担。被告蒋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曹某某在武胜县第二人民医院病人出院证明书、费用明细汇总、医疗费用票据。欲证实被告蒋虎为曹某某支付了医疗费2361.88元。2、李某某在武胜县第二人民医院病人出院证明书、住院病历、费用明细汇总、医疗费用票据;赔偿协议书、收条。欲证实被告蒋虎为李某某支付了医疗费4780.25元及赔偿了李某某经济损失(包括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10190.00元。3、黄某甲门诊发票3张、黄某乙门诊发票1张。欲证实被告蒋虎支付了门诊费用共计585.00元。被告太平保险重庆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交警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渝BXXX**号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我司将扣除免赔率15%;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人员都享有交强险赔付的权利;同意被告蒋虎提出的将本次事故几位伤者的赔偿费用纳入本案一并处理��被告蒋虎赔偿伤者李某某的各项费用标准过高;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太平保险重庆分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欲证实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为15%。被告人保南充市分公司辩称,同意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意见,原告主张的续医费、营养费没有依据,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提交其在城镇居住及务工的证明请人民法院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请求人民法院在300元内酌定;事故认定书上记载原告超载,我司不承担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偿责任,我司在免责条款上有明确约定,并对该免责条款的字体加粗,尽了明确提示义务,庭审后我司可以提交原告王晓春在我司相关的投保档案。被告人保南充市分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直通车”机动车保险条款。欲证实其有免责条款,不应承担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付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12时20分许,被告蒋虎驾驶渝BXXX**号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由武胜县烈面镇往八一乡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国道212线1130KM+550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由原告王晓春驾驶的,搭乘曹某某、李某某、王某某、黄某甲、黄某乙等人的川RXXX**号吉利牌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晓春、曹某某、李某某、王某某、黄某甲、黄某乙等人受伤及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武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蒋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晓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曹某某、李某某、王某某、黄某乙、黄某甲无责任。原告王晓春于2014年8月9日至8月22日在南充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3天,诊断为:1、车祸伤;2、腹腔内出血;3、肝挫裂伤;4、胆囊床撕裂伤;5、胆道出血;6、十二指肠、胰腺挫伤。于2014年8月9日在全麻下行剖腹探查,射频消融肝挫裂伤修补、胆囊切除、胆道探查、T管引流术。出院医嘱:1、建议回家休养1个月,清淡饮食;2、出院1个月复查B超,做T管造影,确定T管拔除时间;3、不适门诊随访。用去医疗费40427.62元。2014年9月19日至9月20日在南充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天,诊断为:胆囊切除、胆道探查术后、肝脏修补术后,拔除T管,痊愈出院。出院医嘱:清淡饮食、门诊随访。用去医疗费651.47元。两次住院治疗共计14天,共用医疗费41079.09元。经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胆囊切除术之伤残等级为九级、肝挫裂伤修补术之伤残等级为十级;2、续医费2000.00元;3、伤后住院治疗期间给予2人护理,时间为14���,出院后康复治疗期间给予1人护理,时间认定为15天,即护理时限计43天;4、营养费2000.00元;5、误工时限120天。用去鉴定费2000.00元。被告林亚雄系渝BXXX**号车实际车主,被告蒋虎系被告林亚雄雇请的驾驶员,挂靠在被告重庆宏航运输公司,在被告太平保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11月24日止,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告王晓春在被告人保南充市分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额为20000.00元/座,保险期限为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止。另查明,原告王晓春共用医疗费41079.09元,其中被告蒋虎垫付了36900.00元。另外被告蒋虎为伤者曹某某、李某某、黄某甲、黄某乙支付了医疗费7727.13元,在武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四中队的调解下与伤者李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李某某经济损失10190.00元(其中误工费90.00天×81��/天=72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元(15天×20.00元/天)、护理费1500.00元(15天×100.00元/天)、交通费1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0元)。在庭审中,各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自费药按15%扣减。被告蒋虎已赔付其他伤者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未对武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原告王晓春在此次事故中共用医疗费41079.09元,其中被告蒋虎垫付了36900.0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达成自费药按15%扣减的协议,本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蒋虎要求其为伤者曹某某、李某某、黄某甲、黄某乙垫付的医疗费7727.13元,赔付李某某各项损失10190.00元,共计17917.13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各方当事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告太平保险重庆分公司辩称被告蒋虎赔付李某某的费用过高,但赔偿协议是由武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四中队主持调解达成的协议,并加盖了公章,故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太平保险重庆分公司辩称渝BXXX**号车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应在商业险中免赔15%,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南充市分公司辩称因原告王晓春超载,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亚雄系渝BXXX**号车实际车主,挂靠在被告重庆宏航运输公司,挂靠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蒋虎系被告林亚雄雇请的驾驶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蒋��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被告均未对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申请重新鉴定,因此按该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计算伤残赔偿金、续医费、护理时限、营养费。伤残附加等级为10级的,计算伤残赔偿费用时,每个10级增加1%。原告王晓春的工作证明为销售人员,故按四川省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至定残前一日。原告王晓春虽系农村居民,但长期居住城镇,工作、生活、消费均在城镇,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原告王晓春的相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王晓春要求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先行赔偿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所造成的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资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请求权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资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故本院对原告王晓春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此,原告王晓春的损失为:医疗费41079.09元(扣除自费药部分15%,即医疗费为34917.23元、自费药6161.86元)、残疾赔偿金93945.60元(22368元/年×20年×21%)、精神抚慰金10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0元(14天×30元/天)、护理费4923.79元(41795元/年÷365天×43天)、误工费按四川省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即5941.13元(34976元/年÷365天×62天)、续医费2000.00元、营养费2000.00元、修车费28000.00元、交通费酌定300.00元、鉴定费2000.00元,以上共计191109.61元。根据机���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为医疗费34917.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0元、续医费2000.00元、营养费2000.00元,共计39337.23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为伤残赔偿金93945.60元、护理费4923.79元、误工费5941.13元、交通费300.00元、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00元,共计115610.52元。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为川RXXX**号车车损28000.00元。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太平保险重庆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晓春100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晓春1100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晓春2000.00元。对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29337.23元、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5610.52元、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26000.00元,共计60947.75元。按照本案的责任划分,由原告王晓春自行承担30%,即18284.33元,被告林亚雄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42663.42元,渝BXXX**号车在被告太平保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被保险车辆驾驶人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为15%。被告太平保险重庆分公司应按照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的约定,应免赔15%,即免赔6399.51元,应赔付36263.91元。故被告太平保险重庆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王晓春支付保险金36263.91元。被告太平保险重庆分公司免赔的6399.51元,由被告林亚雄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蒋虎、被告重庆宏航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自费药部分的医疗费6161.86元、鉴定费2000.00元,共计8161.86元,按照本案责任划分,由原告王晓春自行承担30%,即2448.56元,由被告林亚雄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5713.30元,被告蒋虎、被告重庆宏航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王晓春的损失超过了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被告蒋虎已赔付其他伤者曹某某、李某某、黄某甲、黄某乙医疗费7727.13元,赔付李某某各项损失10190.00元,共计17917.13元,对此费用不按比例在交强险中赔付,不影响其他伤者利益。为方便本案的计算,故纳入商业险中赔付。扣除自费药部分15%,即医疗费为6568.06元,自费药为1159.07元。医疗费6568.06元与赔付李某某的损失10190.00元,共计16758.06元,由原告王晓春承担30%,即5027.42元,由被告蒋虎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1730.64元,被告太平保险重庆分公司应按照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的约定,应免赔15%,即免赔1759.60元,被告太平保险重庆分公司应赔付9971.04元。故被告太平保险重庆分公司应按照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向被告林亚雄支付保险金9971.04元。被告太平保险重庆分公司免赔的1759.60元,由被告林亚雄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蒋虎、被告重庆宏航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曹某某、李某某、黄某甲、黄某乙的自费药1159.07元,由原告王晓春赔偿347.72元,被告林亚雄赔偿811.35元,被告蒋虎、被告重庆宏航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晓春医疗费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110000.00元;川RXXX**号车车损2000.00元。共计122000.00元。二、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金、财产损失费60947.75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王晓春支付保险金36263.91元;由被告林亚雄赔偿原告王晓春6399.51元,被告蒋虎、被告重庆宏航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王晓春自行承担18284.33元。三、自费药部分的医疗费6161.86元、鉴定费2000.00元,共计8161.86元,由被告林亚雄赔偿原告王晓春5713.30元,被告蒋虎、被告重庆宏航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王晓春自行承担2448.56元。四、本案其他伤者曹某某、李某某、黄某甲、黄某乙医疗费6568.06元(已扣除自费药比例15%),赔付李某某各项损失10190.00元,共计16758.06元(被告蒋虎已赔付),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向被告林亚雄支付保险金9971.04元;由被告林亚雄赔偿曹某某、李某某、黄某甲、黄某乙1759.60元,被告蒋虎、重庆宏航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王晓春赔偿曹某某、李某某、黄某甲、黄某乙5027.42元。五、本案其他伤者曹某某、李某某、黄某甲、黄某乙的自费药1159.07元(被告蒋虎已赔付),由被告林亚雄赔偿曹某某、李某某、黄某甲、黄某乙811.35元,被告蒋虎、被告重庆宏航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原告王晓春赔偿曹某某、李某某、黄某甲、黄某乙347.72元。六、驳回原告王晓春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应扣减被告蒋虎垫付的医疗费36900.00元。如未按本判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245.00元,由被告林亚雄承担1571.50元,原告王晓春承担67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琼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