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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科民初字第8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关某某与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初字第829号原告关某某,男,32岁,农民。被告唐某某,女,30岁,农民。原告关某某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3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1月31日生育一子,关某。我与被告由于婚前相互了解少,婚后又未建立感情,被告经常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因此,要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关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200.00元。被告唐某某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3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1月31日生育一子,关某。原、被告由于婚前相互了解少,婚后又未建立感情,被告经常离家出走,最后一次于2014年10月离家出走,去向不明,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通辽市科尔沁区大林镇西庄二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能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婚生子关某的自然情况及被告唐某某下落不明的事实。经庭审核对,合议庭评议认为以上证据形式和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敬互爱,互相尊重。本案原、被告在婚姻生活期间,不注重夫妻感情培养,被告离家出走,不与家人联系,至今未归,对家庭不履行应尽的义务,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关某的抚养问题,因关某现随原告共同生活且被告离家无法查找,故原告要求婚生子关某由原告抚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也应支付子女抚养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负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关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关某,由原告关某某抚养,被告唐某某于2015年6月1日开始,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200.00元。于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隋振久审 判 员  王军维人民陪审员  刘 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牧 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