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向贵武与新疆吉臣德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吉臣生态木质别墅制造有限公司、彭泉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巴盖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巴盖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5号原告向贵武,男,汉族。被告新疆吉臣德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奕成,总经理。被告新疆吉臣生态木质别墅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奕成,董事长。被告彭泉海,男,汉族。原告向贵武与被告新疆吉臣德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臣德豪建筑公司)、新疆吉臣生态木质别墅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臣木质别墅公司)、彭泉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晓梅进行独任审理。2015年3月11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晓梅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哲、人民陪审员张海林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向贵武、被告彭泉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臣德豪建筑公司、吉臣木质别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贵武诉称,2013年期间,被告吉臣德豪建筑公司、吉臣木质别墅公司在第十师一八一团及其他团场承揽建设木结构别墅工程,原告给被告提供水泥并运送至被告施工工地,期间支付5000元货款,经于被告工作人员彭泉海结算,彭泉海给原告出具27702元欠条一张,此款经原告多次向彭泉海索要,彭泉海均以公司未批复为由推脱拒付。现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立即支付拖欠砂石料款27702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吉臣德豪建筑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吉臣木质别墅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彭泉海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认可原告陈述的事实,买原告的砂石料都用到吉臣德豪建筑公司人工地上,欠款应由吉臣德豪建筑公司支付。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1、欠条一张,拟证实被告吉臣德豪建筑公司、彭泉海欠款的事实;2、2013年4月15日及2013年7月10日销售清单两份,拟证实欠款内容及金额。经被告彭泉海质证,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被告吉臣德豪建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吉臣木质别墅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彭泉海为证实自己的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一份;2、(2014)水民一初字第100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3、中国农业银行有限公司阿勒泰新城分理处印鉴卡一份。拟证实彭泉海给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欠款应由吉臣德豪建筑公司偿付。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彭泉海无异议,被告吉臣建筑公司、吉臣木制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被告彭泉海出示的证据原告认可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彭泉海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形式符合证据的基本要件,所证事实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性,本院对被告彭泉海出示的证据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吉臣德豪建筑公司、吉臣木质别墅公司承揽了一八一团青年水库、一八八团三连木质别墅等项目,2013年4月15日至7月10日期间,经被告彭泉海联系,原告向贵武陆续给被告提供水泥、布绷带、门领等材料,2013年12月23日,经彭泉海与向贵武核算,被告仍欠向贵武货款27702元。同日,彭泉海给向贵武提供欠条一张,记明:“新疆吉臣德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屯项目部欠北屯向贵武水泥、装饰等款,北屯各工地用料﹤主要188三连、181水库、181会所等﹥欠费27702元(贰万柒仟柒佰零贰元整)。新疆吉臣德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彭泉海。另注明项目负责人陈杰,经理柯友虎。”此款经向贵武多次向彭泉海主张,彭泉海均以欠款已向公司申请,公司未拨款为由推脱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彭泉海与被告吉臣木质别墅公司于2011年3月15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彭泉海从事工程部库管岗位工作,合同期自2011年3月1日生效,于2014年2月29日终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彭泉海系吉臣木质别墅公司在一八一团、一八八团等木质建筑项目中的库管及材料员,并以此身份代表吉臣木质别墅公司与原告向贵武达成口头赊购水泥、布绷带、门领等装饰材料协议并且该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向贵武按照彭泉海的指示将水泥运送到吉臣木质别墅公司承揽的一八一团青年水库、一八一团会所以及一八八团三连木质别墅项目工地中。彭泉海作为吉臣木质别墅公司的库管及材料员赊购原告水泥的行为不属于个人行为,应视为代表吉臣木质别墅公司的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吉臣木质别墅公司承担。彭泉海代表吉臣木质别墅公司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一致意见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买受人吉臣木质别墅公司应及时支付价款。对彭泉海辩解其不知道代表的是吉臣德豪建筑公司还是吉臣木质别墅公司发生的买卖行为,申请拨付材料款不知是向哪个公司申请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其系吉臣木质别墅公司库管的事实不符,其辩解所欠货款款应由吉臣德豪建筑公司偿付的理由无法律依据及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欠款应由吉臣德豪建筑公司与彭泉海偿付的主张与法律规定的“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不符,彭泉海作为与吉臣木质别墅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工作人员,其买卖行为是代表吉臣木质别墅公司人行为,买卖行为发生的后果即购买原告的水泥、装饰材料均用于吉臣木质别墅公司承揽的工程中,其行为的后果应由企业法人即吉臣木质别墅公司承担。对原告要求由吉臣德豪建筑公司及彭泉海偿付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吉臣德豪建筑公司、吉臣木质别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答辩和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吉臣生态木质别墅制造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向贵武砂石料款27702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向贵武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56元由被告新疆吉臣生态木质别墅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晓梅代理审判员 张 哲人民陪审员 张海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汪 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