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一初字第01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朱明霞、周公宁等与杨铭、杨勤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01257号原告:朱明霞,女,1965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原告:周公宁,男,195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原告:胡昌宁,男,1970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方明,安徽皖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汪薇,安徽皖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铭,男,197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被告:杨勤富,男,194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杨铭之父。本院受理的原告朱明霞、周公宁、胡昌宁与被告杨铭、杨勤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朱明霞、周公宁、胡昌宁于2015年4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查明,2015年3月31日,被告杨铭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宁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发现与公安机关在侦查的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且经审查确属涉嫌犯罪,依法应当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明霞、胡昌宁、周公宁的起诉。本案受理费6610元,退还原告朱明霞、胡昌宁、周公宁。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宗钧人民陪审员 刘桂兰人民陪审员 沈宣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黎 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些列范围: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