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佛明法民一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莫水文与林尧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水文,林尧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明法民一初字第367号原告莫水文,男,汉族,1976年8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被告林尧初,男,汉族,1953年4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沧江路435号福泰华庭1、2座首层商铺21-23号房。负责人麦浩林。委托代理人刘圳,住重庆市开县,该公司员工。原告莫水文诉被告林尧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水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尧初、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4日20时10分,原告莫水文驾驶粤E×××××出租车沿沧江路自西往东正常行驶,在途经沧江路消防队路段,被告林尧初驾驶的粤E×××××小轿车前部与粤E×××××出租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林尧初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林尧初支付各项赔偿金共计2507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林尧初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3.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书、佛山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表、车辆损失评估费发票、事故维修费发票、拖车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的修车费、评估费、拖车费情况;4.返还物品凭证1份、收据3张、出租车行驶证1份、佛山市高明恒立运输有限公司出租车定额经营合同书1份,证明因交通事故所造成停运时间及原告所需交付的定额营运收入。被告保险公司庭前提供书面答辩状辩称,1.车辆粤E×××××号车辆的行驶证显示车辆所有人为佛山市高明恒立运输有限公司,原告对该车辆无权属关系,对该车辆的损失无主张权利的主体资格。2.被告林尧初驾驶的粤E×××××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保险期限为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3.评估费、拖车费属于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责任;对于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因不能正常营业损失的租赁费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林尧初、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已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举证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4月4日20时10分,原告莫水文驾驶粤E×××××出租车沿沧江路自西往东行驶,在沧江路消防大队路段,与被告林尧初驾驶的粤E×××××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林尧初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粤E×××××出租车因本次交通事故被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扣留4天。2012年4月24日,原告与佛山市高明恒立运输有限公司签订《出租车定额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定额经营合同责任期限为2012年4月25日至2017年4月24日;第三年公司每月向车辆责任人收取定额营运收入6402元;在合同期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由车辆责任人承担保险公司免赔部分的损失。被告林尧初驾驶的粤E×××××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楚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尧初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林尧初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及被告林尧初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粤E×××××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付,不足赔付部分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付,仍不足赔付部分由被告林尧初赔付。关于原告损失的赔偿范围和标准问题。关于车辆维修费,原告提供了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书、佛山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表及车辆维修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拖车费、车辆损失评估费,原告有实际支出并提供了正式发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车辆租赁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车辆扣留4天,修车1天,停运时间为5天。原告定额经营费用为每月6402元,故车辆租赁费为1067元(6402元/月÷30天×5天)。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先予赔付车辆租赁费106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2507元(包括车辆维修费950元、拖车费29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200元、车辆租赁费1067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以赔付,包括:部分车辆维修费443元、拖车费29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200元、车辆租赁费1067元,合计2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损失50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原告的损失已判由被告保险公司足额赔付,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林尧初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莫水文2507元;二、驳回原告莫水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吴卫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谭妍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