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镜民一初字第02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张萍与艾善家、芜湖市海飞鹤服饰有限公司、安徽昭通汽车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朱礼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镜民一初字第02616号原告:张萍,女,1984年10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沈向华,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少恒,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艾善家,男,1961年12月14日出生。被告:芜湖市海飞鹤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法定代表人:艾善家,总经理。被告:安徽昭通汽车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可策,总经理。被告:朱礼芳,女,1965年10月10日出生。原告张萍诉被告艾善家、芜湖市海飞鹤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飞鹤公司)、安徽昭通汽车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昭通公司)、朱礼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萍的委托代理人王少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艾善家、海飞鹤公司、昭通公司、朱礼芳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萍诉称:2012年9月29日,被告艾善家因经营及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20天(自2012年9月29日至2012年10月19日止),如逾期还款视为违约,按日支付逾期还款金额3‰的违约金,同时承担实现债权费用;如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镜湖区人民法院管辖等内容。海飞鹤公司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昭通公司、朱礼芳向原告出具担保函,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指定帐户转入10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还款无果,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艾善家立即归还借款100万元,并从2012年10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艾善家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6万元;3、被告海飞鹤公司、昭通公司、朱礼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一: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转账凭证、收条、保证担保函,证明借款与担保的事实以及双方明确约定了管辖法院为镜湖区人民法院;证据三: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实际发生的支出律师费。被告艾善家、海飞鹤公司、昭通公司、朱礼芳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9日,艾善家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艾善家因经营及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9日至2012年10月19日,如逾期还款按日支付逾期还款金额3‰的违约金,同时承担实现债权费用等;如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所属的镜湖区人民法院管辖;海飞鹤公司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范围包括本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艾善家帐户转入100万元,艾善家出具收条一份。同日,昭通公司、朱礼芳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函,对前述借款提供不可撤销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还款无果,故委托代理律师代理主张债权事宜并支付代理费6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条、保证担保函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艾善家与原告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条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艾善家应当及时归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艾善家归还本金100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标准过高,原告诉请艾善家支付自还款期限届满次日起(2012年10月20日)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违约引起的实现债权费用有明确约定,现艾善家违约致原告产生律师代理费,对该项损失艾善家应予承担,本院结合相关收费标准酌定该项损失为3万元。海飞鹤公司、昭通公司、朱礼芳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原告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尚在有效期限内,三被告应对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艾善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萍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10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未归还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艾善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萍实现债权费用3万元;三、被告芜湖市海飞鹤服饰有限公司、安徽昭通汽车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朱礼芳对前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艾善家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580元、公告费560元(已缴至报社),合计19140元,由原告张萍承担540元,被告艾善家承担18600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甜甜代理审判员 丁丽珺人民陪审员 许云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蓓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