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仙刑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杨福增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福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仙刑初字第306号公诉机关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福增,男,1968年11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仙游县。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0年6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1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再因犯强奸罪、抢劫罪,于2008年12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3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抓获到案,同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游县看守所。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5)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福增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飞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福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4日22时许,被告人杨福增在仙游县鲤城街道八二五家雅居宾馆233号房间登记入住。次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杨福增趁宾馆服务员休息时,窜到该宾馆四楼和六楼的房间内将两台液晶电视机盗走,并用塑料袋装起后离开宾馆。经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被盗的两台液晶电视机共计价值人民币4418元。本院另查明,案发后,警方追回被盗的两台电视机并发还给八二五家雅居宾馆。上述事实,被告人杨福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物证现场照片,书证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人员基本信息表、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宾馆入住收款收据、工作说明、抓获经过、本院(2008)仙刑初字第436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人郭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的陈述,仙价(鉴)字第(2014)282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以及被告人的庭前供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福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41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并犯有前科,予以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从轻处罚。据此,根据其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福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二○一五年八月十九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蔡雅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