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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康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邱某甲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康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甲,绰号“老拐”,男,1962年10月26日出生于赣州市南康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14日被南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同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决定对其予以逮捕,南康区公安局于同年4月9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南康区看守所。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以赣康检刑诉字(2015)第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志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0月29日,原南康市南水开发建设发展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南水开发办)与被告人邱某甲及其儿子邱某乙、邱某丙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并履行。2013年7月至2014年9月期间,被告人邱某甲为谋取私利,以南水开发办未及时发放拆迁补偿款为由(实际已经补偿到位),多次前往南康区东山街道南水社区村坊组施工现场,以谩骂、威胁、恐吓等方式阻挠村坊组六十米大道工程施工,致使该工程无法正常施工,拖延了该工程工期,造成了极坏的社会影响。其主要行为如下:1、2013年10月25日,南水开发办对被告人邱某甲家已被征用了的房屋进行拆除时,邱某甲以南水开发办没有为其儿媳解决好户口问题为由,爬到将要被拆除的楼房顶处阻拦施工人员拆除,并对参与拆迁的工作人员进行辱骂,导致拆迁工作秩序混乱。2、2014年7月18日,南康区南水开发办对被告人邱某甲在南水社区村坊组私自搭建的一间违章建筑水泥砖房进行拆除时,邱某甲捡起地上的石头砸向正在施工的钩机,并言语威胁施工员,施工员被迫停止施工。3、2014年8月3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邱某甲到南水社区村坊组六十米大道施工路段进行阻拦施工,导致挖机不能正常施工,耽误工时达1小时之多。4、2014年8月26日9时30分许,被告人邱某甲到南水社区村坊组六十米大道施工路段进行阻拦施工,导致挖机不能正常施工,耽误工时达2小时之多。5、2014年8月27日下午16时30分许,被告人邱某甲到南水社区村坊组六十米大道施工路段进行阻拦施工,导致铲车不能正常施工,耽误工时达1小时之多。6、2014年9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邱某甲到南水社区村坊组六十米大道施工路段进行阻拦施工,导致挖机不能正常施工,耽误工时达1小时之多。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提交并出示了以下证据:被告人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罗某某、易某某、刘某某、廖某某、黄某等人的证言;相关书证等。公诉机关意见,被告人邱某甲无理取闹多次到南水社区村坊组六十米大道工程现场阻挠施工,严重扰乱了正常的施工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拆迁安置协议,银行进帐单,常住人口信息;证人罗某某、易某某、刘某某、廖某某、黄某、肖某某、周某某、张甲、张乙、温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甲无理取闹,多次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阻挠施工,严重影响他人正常的生产施工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9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先行羁押的3个月已折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春新审 判 员  黄秀琴人民陪审员  曾庆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曾宪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