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广水民初字第00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秦秀与叶光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秀,叶光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广水民初字第00189号原告秦秀,农民。委托代理人胡季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叶光洲,经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悟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大悟支公司”)。诉讼代表人李孝华。住所地:湖北省大悟县城关镇兴华西路发改委*楼。委托代理人刘培(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秦秀与被告叶光洲、中华财保大悟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子敬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孙桃梅、殷惠芬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秀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季春、被告叶光洲、中华财保大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秀诉称:2014年12月10日17时30分,被告叶光洲驾驶鄂k×××××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从广水到大悟,经304省道由西向东行至108.3km处,将前方同向左转弯骑自行车的原告秦秀撞倒致伤,造成伤人的交通事故。出事后被告叶光洲驾车逃逸。经广水市交警大队广水中队认定,被告叶光洲肇事逃逸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秦秀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广水二医院治疗现已出院。因被告叶光洲驾驶的鄂k×××××号车辆在中华财保大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第三者责任险”),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叶光洲、中华财保大悟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秦秀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秦秀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秦秀的身份信息。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叶光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秦秀无责任,且被告叶光洲系肇事逃逸。3、住院病例首页,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共四份。证明:原告秦秀在广水市二医院住院治疗44天,诊断伤情为脑挫伤、鼻骨骨折、多齿(陶瓷冠)损伤、左肩关节脱位、肺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4、医药费票据及法医鉴定费共计四张。证明:原告秦秀实际支付医药费共计18741.5元及湖北省随州市中意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鉴定费900元,合计19641.5元。5、交通费票据38张。证明:原告秦秀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用1060元。6、司法鉴定书复印件一本。证明:1、原告秦秀因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处损伤不构成伤残;2、伤后误工损失90日,一人护理45日。7、证人余某证言。证明:原告秦秀受伤时为工厂员工,月工资底酬为2400元,另加效益工资,共计3000元。8、保险单复印件二份。证明:鄂k×××××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华财保大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9、广水市二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秦秀牙齿大约需30000元治疗。被告叶光洲辩称:(1)关于医药费,我为原告治疗给付医药费21000元,有凭据证明;(2)原告伤残赔偿金、后期治疗费、精神抚慰金根据法医鉴定书进行理赔,其他赔偿项目法院核实,给予公正判决。被告叶光洲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收条二份。证明:原告秦秀的丈夫李文胜于2014年12月11日、同年12月13日分二次收到被告叶光洲给付现金各10000元,共计20000元的事实。2、广水市第二人民医院预交住院费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2015年1月7日被告叶光洲为治疗原告秦秀伤情垫付1000元现金的事实。3、医疗费发票及租车费800元复印件共二份。证明:为给原告秦秀治疗到湖北省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垫付医药费及往来发生的租车费800元。被告中华财保大悟支公司辩称:(1)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叶光洲驾车逃逸,我公司在第三责任保险内不承担任何责任,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理赔;(2)原告诉请有错误,应扣除不属于我公司承担的费用,本案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50元计算,医药费凭据认可,住院天数以44天为准,误工费、护理费以农民工计算标准为宜,交通费凭据计算,法院酌定,后期治疗费及精神抚慰金没有赔偿依据。被告中华财保大悟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复印件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叶光洲驾车逃逸,第三者商业保险依据保险条款不负责赔偿。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8二被告均无异议,对以上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叶光洲无异议,是事实;被告中华财保大悟支公司认为对原告医药费认可,但对法医鉴定费有异议,认为按法律规定不属于其公司承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叶光洲不认可,认为不是交通费发票,法院酌定;被告中华财保大悟支公司认为真实性不合法,法院酌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叶光洲无异议;被告中华财保大悟支公司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应以住院天数44天为准计算误工费用及护理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叶光洲认为应以工资卡为准;被告中华财保大悟支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人不能证明其工资情况,应以农民工标准计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被告叶光洲认为不是事实;被告中华财保大悟支公司认为关于牙齿要以法医鉴定为准,这个牙齿治疗费30000元并没有发生,二医院没有医疗资质,要有专门机构进行鉴定。对被告叶光洲提交的证据1、2原、被告均无异议,对以上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叶光洲提交的证据3,原告认为是事实,但与诉请无关;被告中华财保大悟支公司无异议。对被告中华财保大悟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原告秦秀、被告叶光洲均无异议,对以上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司法鉴定费900元,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应由被告叶光洲予以赔偿。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原告秦秀交通费,本院认为原告因伤治疗期间和后续治疗期间确实要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中华财保大悟支公司自领取该鉴定书并没有对误工及护理天数提出异议,而司法鉴定书又确定了原告秦秀的误工90日及护理天数45日,故被告中华财保大悟支公司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原告秦秀应提供该公司工资单明细及单位证明和营业执照,单凭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秦秀实际误工损失,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这份证据系湖北省广水市二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被告中华财保大悟支公司提出该医院不具备鉴定资质,应以司法鉴定书为准,抗辩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对被告叶光洲在庭审期间向法院提交的证据3,被告叶光洲提出为给原告秦秀到武汉协和医院治疗用去检查费、治疗费、交通费共计2598.9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在庭审后,被告叶光洲自愿放弃要求被告中华财保大悟支公司承担,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本院依据确认的有效证据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0日17时30分,被告叶光洲驾驶鄂k×××××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从广水到大悟,经304省道由西向东行到108.3km处,将前方同向左转骑自行车的秦秀撞倒致伤,造成原告秦秀受伤的交通事故。出事后,叶光洲驾车逃逸。此事故经广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叶光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逃逸的当事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秦秀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原告秦秀受伤后在广水二医院住院治疗44天用去医药费18741.5元。经湖北随州中意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果为原告秦秀因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处损伤不构成伤残,伤后误工损失90日,一人护理45日。另查明,2014年12月11日,同年12月13日,2015年1月7日被告叶光洲分三次分别给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10000元、1000元,合计21000元。2013年12月30日被告叶光洲将鄂k×××××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中华财保大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止,其中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责任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为2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的赔偿项目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的赔偿项目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为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对每次保险事故所有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的赔偿。被告叶光洲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元。本案受伤人原告秦秀于1968年3月1日出生,系湖北省农业户口。被告叶光洲于2006年3月31日取得合法机动车驾驶证,档案编号420909068972及鄂k×××××号机动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叶光洲。本院认为,广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所发生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分析事故成因和划分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确定当事人赔偿责任的依据。本院确认被告叶光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叶光洲在事故前将鄂k×××××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中华财保大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华财保大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因被告叶光洲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被告中华财保大悟支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负责赔偿,所以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叶光洲自己承担。本院对本案中原告秦秀诉求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核实如下:医药费1874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44天=2200元、护理费26008元/年÷365天×45天=3206.5元、交通费1060元、误工费23693元/年÷365天×90天=5842元,法医鉴定费900元。鉴于原告秦秀的伤情不够成伤残,但考虑到被告叶光洲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肇事逃逸,导致原告秦秀受伤而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由被告叶光洲向原告秦秀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33950元。原告赔偿医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护理费3206.5元、交通费1060元、误工费5842元、合计22308.5元由被告中华财保大悟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秦秀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医药费8741.5元、法医鉴定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1641.5元由被告叶光洲向原告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悟支公司直接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秦秀赔偿损失22308.5元。二、被告叶光洲赔偿原告秦秀损失11641.5元(被告叶光洲已付赔偿款21000元凭据予以扣减)。三、驳回原告秦秀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内容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9元,由被告叶光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帐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杨子敬审判员 孙桃梅审判员 殷惠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清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