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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0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0410号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王玉林,湖北光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蒋某甲原告赵某某诉被告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莉琴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05年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06年10月22日生育一女名蒋某乙,2008年年1月31日补办结婚登记,2009年6月9日生育一子名蒋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共同语言,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原告赵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证据二、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三、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蒋某甲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但其父亲蒋茂松到庭称,因生活压力大,被告本人现在在外打几份工,没有时间回来,被告的意见是: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其同意,但两个小孩一直由被告及其父母负担抚养,为保证小孩有一个稳定的生活环境,不同意原告要求抚养女儿的请求,两个小孩均由被告负担抚养至成年,不要求原告负担抚养费。原、被告双方没有任何共同财产,亦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进行质证,经本院审核属实,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5年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06年10月22日生育一女名蒋某乙,2008年1月33日补办结婚登记,2009年6月9日生育一子名蒋某丙。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13年2月28日,原告赵某某向本院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抚养女儿的请求,同意子女均由被告负担抚养。因被告未到庭,致使本案调解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及家人表示同意,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子女的抚养权问题,原、被告亦达成一致意见,婚生子女均由被告负担抚养至成年,且被告不要求原告负担抚养费,本院照准。关于财产及债权、债务,原告及被告亲属均无争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蒋某甲离婚;二、婚生女蒋某乙、婚生子蒋某丙均由被告蒋某甲负担抚养至成年,原告赵某某不负担抚养费。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200元,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账号:17-260201040006032,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廖莉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 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