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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东商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邵惠娟与陈勇、翁月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惠娟,陈勇,翁月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东商初字第55号原告:邵惠娟。被告:陈勇。被告:翁月娥。原告邵惠娟诉被告陈勇、翁月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惠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勇、翁月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惠娟诉称:被告于2013年6月29日立据向原告借得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利息1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8500元(利息按月利息1分算至2014年11月30日止,此后利息仍按此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陈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翁月娥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及其待证事实予以确认。本院查明事实:2013年6月29日,被告陈勇向原告邵惠娟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邵惠娟借到人民币50000元整”。被告陈勇、翁月娥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涉案借款经原告催讨,二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交付借款后,第一被告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返还,其一直未予返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及利息均未作约定,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分计算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原告有权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第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第二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第一被告的个人债务,故本院确认该借款属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勇、翁月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邵惠娟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2元,由原告邵惠娟负担212元,由被告陈勇、翁月娥负担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秀芳人民陪审员  朱惠忠人民陪审员  孔德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舒珊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