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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商终字第00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邢厚德与孔三梅、段焕亭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孔三梅,段焕亭,邢厚德,丰县永发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商终字第002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孔三梅(又名孔素芹)。委托代理人刘建全,江苏汉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段焕亭(又名段焕廷)。委托代理人董平伟,丰县宋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厚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丰县永发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思广,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孔三梅、段焕亭因与被上诉人邢厚德、丰县永发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13)丰宋商初字第0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孔三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全,上诉人段焕亭的委托代理人董平伟,被上诉人邢厚德、永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思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邢厚德原审诉称:从2011年2月到2012年9月,永发公司、孔三梅、段焕亭从其处购买面粉,共欠货款25460元,承诺会及时还款,但经过多次催要,均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永发公司、孔三梅、段焕亭偿还拖欠的货款2546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段焕亭原审辩称:其是永发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入库单上签字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属于个人行为,因此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孔三梅原审辩称:其是段焕亭雇佣的现金会计,在入库单上签字是履行职务行为,货物是出售给段焕亭的,其本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永发公司原审辩称:邢厚德与永发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永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请依法驳回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从2011年2月到2012年9月,邢厚德向段焕亭、孔三梅出售面粉。其中存在赊欠情形,段焕亭、孔三梅向邢厚德出具入库单对购买的面粉数量、单价、金额等予以确认,并由邢厚德持入库单结算价款。后经结算,邢厚德处尚有部分入库单没有结算。邢厚德以诉称理由向原审法院起诉,遂成本案纠纷。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之间按照约定产生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邢厚德向段焕亭、孔三梅出售面粉,段焕亭、孔三梅出具入库单,双方之间的欠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邢厚德提交的入库单上,编号为0222462的入库单上有孔三梅的签字,金额为3000元,编号为0040246、0040244上有段焕亭签字,金额分别为3960元、6500元。对于上述入库单所记载的货款,孔三梅、段焕亭应分别承担还款责任。孔素芹辩称是段焕亭雇佣的现金会计,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段焕亭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于孔三梅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段焕亭主张是永发公司雇佣的工作人员,在入库单上签字是履行职务行为,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永发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于段焕亭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邢厚德主张将货物出售给永发公司,但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永发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于邢厚德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可在取得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对于编号为0222463、0220837的两张入库单(金额均为6000元),没有孔三梅、段焕亭以及永发公司的签字,邢厚德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该两张入库单上记载的货物出售给上述三人及公司,上述三人及公司亦不认可购买了该两张入库单上记载的货物,故对邢厚德要求该三人及公司偿还货款12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段焕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邢厚德货款10460元;二、孔三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邢厚德货款3000元;三、驳回邢厚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0元,由段焕亭、孔三梅负担。孔三梅、段焕亭均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孔三梅上诉称:其系段焕亭雇佣的的现金会计,是段焕亭向邢厚德联系、购买面粉,段焕亭签字后邢厚德到其处领取货款。其在入库单验收人处签字不是个人行为,而是代表段焕亭的职务行为。综上,孔三梅本案中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邢厚德对其诉讼请求。段焕亭上诉称:邢厚德原审中已经陈述面粉是送到永发公司,其系永发公司的验货员,在入库单上签名是履行职务行为。孔三梅与永发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思广系夫妻关系,邢厚德所供应的面粉都是孔三梅支付货款,段焕亭从未向邢厚德支付过面粉款或进行过结算。因此,段焕亭不应向邢厚德支付面粉款,而应由孔三梅和永发公司支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段焕亭针对孔三梅的上诉,答辩称:孔三梅不是其雇佣的会计,其本人在永发公司工作,在本案入库单上签字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孔三梅针对段焕亭的上诉,答辩称:永发公司未向邢厚德购买过面粉,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孔三梅是段焕亭雇佣的会计,支付货款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不是本案合同主体。邢厚德针对孔三梅和段焕亭的上诉,答辩称:段焕亭通知其送货,孔三梅向其付款,二人都应承担付款责任。永发公司针对孔三梅和段焕亭的上诉,答辩称:孔三梅是段焕亭雇佣的会计,段焕亭并不是永发公司的雇员。因此,本案争议货款应当由段焕亭承担付款责任。二审期间,孔三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一、2012年7月9日段焕亭与洪波签订的产品质量协议保证书一份;二、2011年11月16日段焕廷(亭)与侯成签订的模版销售合同一份;三、出库单三份、入库单八份以及销货清单三份。上述三组证据共同证明:孔三梅是段焕亭雇佣的会计。段焕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一、李克学2014年12月12日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2011年11月至2012年7月期间,其通过段焕亭介绍从永发公司处购买胶合板,货款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到王思广个人的银行账户;二、李克学向王思广的银行账户转账凭证五份;三、工资单复印件一份。上述三组证据共同证明:段焕亭是永发公司的工作人员。针对孔三梅提供的上述证据,被上诉人邢厚德、永发公司均无异议,被上诉人段焕亭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否认签订过该协议,对证据二和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模版销售合同是受王思广委托签订的,证据三可以证明段焕亭是验货人。针对段焕亭提供的上述证据,孔三梅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永发公司对段焕亭提供的上述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并且证据三没有反映出是永发公司的工资单,邢厚德表示对上述三组证据不清楚。本院对上诉人孔三梅、段焕亭提供的上述证据,将在本案认为部分综合分析认证。本院二审查明:为证明其诉讼请求,邢厚德原审中提交了五份入库单,其中的两份无孔三梅(孔素芹)以及段焕亭的签字,另外一份编号为0222462的入库单记载面粉价款共计3000元,负责人处有孔素芹的签字,另外两份编号分别为0040244、0040246的入库单记载的面粉价款分别为6500元、3960元,入库单右上方均签有“段焕廷”。原审庭审中,段焕亭对0040244号及0040246号入库单记载的单价、数量、价款金额以及其本人的签字均无异议,但认为系以收货员的名义签字,孔三梅认可0040246号入库单上其签字的真实性,但认为是代表段焕亭签字,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孔三梅、段焕亭是否应分别向被上诉人邢厚德支付3000元和10460元面粉款。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判决作出前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邢厚德提供的0040246号入库单(价款3000元)有孔素芹(孔三梅)的签字,并且孔三梅认可签收了该入库单上的面粉,0040244号(价款6500元)及0040246号入库单(价款3960元)有段焕亭的签字,段焕亭也认可签收了该两份入库单上的面粉。因此,邢厚德已经完成举证责任,可以证实其分别向孔三梅、段焕亭交付了价值3000元、10460元的面粉,即与孔三梅、段焕亭之间存在相应的面粉买卖合同关系,故孔三梅、段焕亭应当分别向邢厚德支付3000元、10460元的货款。上诉人孔三梅主张系段焕亭雇佣的会计,系代表段焕亭签收0040246号入库单,但段焕亭对此并不予以认可,孔三梅应当举证证明其与段焕亭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但是,孔三梅原审中提供产品质量协议保证书复印件,以及二审期间提供的该证据的原件、模版销售合同、入库单、出库单和销货清单,均不能反映出其与段焕亭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因此,孔三梅关于其系段焕亭雇佣的会计,是代表段焕亭签收涉案面粉,不应当向邢厚德支付3000元货款的上诉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段焕亭主张系永发公司的工作人员,系代表永发公司签收0040244号及0040246号入库单,永发公司对此并不予以认可,段焕亭应当举证证明其系永发公司的工作人员。但是,段焕亭原审中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二审期间提供的李克学出具的书面证言及银行转账凭证,也不能证明其系永发公司的工作人员,工资单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未记载工资发放单位,不能证明段焕亭的工资系永发公司发放。因此,段焕亭关于其系永发公司的工作人员,是代表该公司签收涉案面粉,其不应当向邢厚德支付10460元货款的上诉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孔三梅、段焕亭的上诉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0,由上诉人孔三梅负担50元,由上诉人段焕亭负担440元,由其自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宏代理审判员 杜 林代理审判员 汪佩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禹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