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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刑终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李贵科犯故意杀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贵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川刑终字第309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贵科,男,汉族,1971年1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叙永县,文盲,农民,住叙永县黄坭乡福林村1社**号。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叙永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周勇,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贵科犯故意伤害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陈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泸刑初字第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贵科对判决的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3月25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李贵科与被害人张某某因交换耕牛发生纠纷后,李贵科用石头掷打张某某头部致张倒地。张某某经医院医治无效于同月30日死亡。原判以经过庭审质证的物证、书证、视频资料、勘验及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李贵科因纠纷扔石头将被害人张某某砸伤致死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李贵科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原判认定被告人李贵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令李贵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陈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物质损失28897.5元。上诉人李贵科提出:其行为属过失杀人;被害人的死亡与医院的救治不力有一定关系,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李贵科案发后主动报案,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建议对李贵科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上旬,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贵科与同村村民张某某(男,死时45岁)经协商互换了耕牛并由张补偿了差价。其后,李贵科认为自己吃亏而反悔,遂于2014年3月25日16时强行牵走换到张家的耕牛。张某某追赶至叙永县黄坭乡福林村3社“后山”(小地名)处阻拦,与李贵科发生争执。李贵科遂捡一石头掷打张某某,砸中张某某头部致张倒地。次日1时许,李贵科在其家中被抓获归案。同月30日,张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确认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警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说明,证实2014年3月25日15时50分许,叙永县公安局黄坭乡派出所接110指令,李贵科报警称与同村村民张某某因交换耕牛发生纠纷。民警出警时接李贵科电话反映已处理完毕。当日21时许,郑俊华报警称李贵科与张某某因交换耕牛发生纠纷,李贵科用石头将张某某头部打伤。次日1时许,民警在李贵科家中抓捕李时,李手持砍柴刀对民警进行追砍,民警将李制服后带回派出所,并于同日立案侦查。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物品登记表、同步录音录像及情况说明、辨认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四川省叙永县黄坭乡福林村3社“后山”(小地名)处乡村公路旁。该公路为福林村通向黄坭乡的便道公路。现场发现一块可疑带血迹的石头,予以提取。该石头经李贵科辨认,确认系其用来打伤张某某的石头。3.叙永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及病历等,证实被害人张某某于2014年3月25日21时22分在叙永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侧颞枕顶部脑外血肿、脑疝形成,左侧颞枕顶部头皮软组织挫伤。后张某某于2014年3月30日0点43分经抢救无效死亡。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张某某左侧颞枕顶部有一挫裂创口,左颞顶枕部硬膜外和硬膜下有大量血凝块,双侧枕叶脑组织挫裂、出血,脑组织水肿和小脑扁桃体疝形成;伤后术中见左侧颞枕顶部硬膜外有约100克血凝块,左侧脑膜中动脉局部破裂活动性出血;左颞顶部创口创周有挫伤带,创缘不整齐,创壁不光滑,创腔内有组织间桥以及该创口周围左侧颞顶枕部头皮下有大范围血肿。鉴定意见:张某某系钝性物体作用于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5.证人郑世开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25日11时许,郑世开在帮张某某犁田时,李贵科来对张某某说要把牛牵回去,张某某称要把介绍换牛的中间人找来担保才行,后李离开。当日16时许,李贵科来到田里强行将牛牵走,郑世开即打电话告知张某某,张某某就去追李贵科。郑随后跟上去看见张某某头部流血坐在福林村3社小地名“后山”处的公路上,张告诉郑世开,张被李贵科用石头打中头部。6.证人张华昌的证言,证实案发半个月前,张华昌作为中间人,李贵科与张某某协商好由张某某补差价700元互换耕牛。2014年3月25日16时许,张某某给张华昌打电话称如果李贵科反悔就要返还700元并补偿部分损失费才行。张华昌接完电话后朝张某某家走去,走到福林村3社看见张某某满头是血,张某某称是被李贵科用石头砸伤的。7.证人张联双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25日16时许,李贵科牵牛从张联双家门口往“后山”(小地名)方向走,李贵科说牵的是其家被张某某抢去的牛。两三分钟后,张某某朝李贵科追去,张联双看见张某某与李贵科相遇后,张某某就倒在地上了。8.证人高仕芬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25日16时许,李贵科牵牛从高家门口经过时,李与高的丈夫张联双谈了几句话,接着张某某也经过高家。没多久,张联双说张某某倒在地上了。9.证人黄芝祥的证言,证实其子张某某因换牛与李贵科发生矛盾,后听说李贵科在“后山”处打了张某某。10.证人张联才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25日17时许,张联才听说兄弟张某某在公路上被人打伤,赶至现场看见张某某满头是血坐在公路边,张某某称被李贵科用石头砸伤。11.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贵科的供述,供称案发十余天前,李贵科经他人介绍与张某某互换耕牛,因李的牛要大点,张某某补了700元的差价。后李贵科听母亲说换牛吃亏了,张应补差价1000多元,于是要张某某再补500元差价,但张不同意。2014年3月25日16时许,李贵科到张家从正在用牛耕田的郑世开手中强行牵走耕牛。当走过一个河沟时,张某某追上与李贵科发生争执,争执中李贵科在地上捡了一个油光石隔了约两米使劲朝张砸去,砸中张左边后脑处。随后,李贵科将牛赶回家中。次日凌晨,民警在传唤李时,李用砍柴的弯刀追着民警砍,并用脚踢民警。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贵科因与被害人张某某互换耕牛后反悔,在强行牵走耕牛与张某某发生争执中持石头将张头部砸伤并致其医治无效死亡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李贵科持石头扔砸被害人头部,其伤害故意明显,李贵科上诉所提属过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所提被害人的死亡与医院救治不力有一定关系的理由无证据证实,不能成立。其辩护人所提李贵科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审查,李贵科案发后虽打电话报警,但随后撤销报警并在民警对其抓捕时持械拒捕,不属于自动投案,该意见不能成立;李贵科及其辩护人所提李贵科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的理由,原判已在量刑时充分考量。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伍平会代理审判员  刘永红代理审判员  卢 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