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执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吕海金与刘玉平、吕正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吕海金,刘玉平,吕正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
全文
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溧执字第144号申请执行人吕海金。被执行人刘玉平。被执行人吕正明(又名吕小林)。吕海金与刘玉平、吕正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溧竹民初字第0009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一、刘玉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吕海金借款人民币300000元。二、吕正明对刘玉平上述应向吕海金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6200元,由刘玉平、吕正明负担。如果刘玉平、吕正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已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刘玉平、吕正明外出不归,去向不明,无银行存款,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刘玉平、吕正明外出不归,去向不明,无银行存款,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该情形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溧阳市人民法院(2014)溧竹民初字第00092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刘 原执行员 吴志明执行员 许长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潘苏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