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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杏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于晓婕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杏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晓婕,女,1973年6月21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本市尖草坪区。2005年4月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3年6月28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于2013年9月10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15日因吸毒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2月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杏检公诉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晓婕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剑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晓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20时许,吸毒人员姜某(已行政处罚)与被告人于晓婕电话商定以900元的价格购买3克冰毒,后委托冀某某到本市杏花岭区胜利街与解放路交叉口东南角付给被告人于晓婕900元购买了冰毒3小包,约3克。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晓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涧河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抓获经过、侦破报告;辨认笔录;证人姜某、冀某某的证言;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作出的并公杏强戒决字(2015)7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及并公杏行罚决字(2015)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05)迎刑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书、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并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晋刑二终字第193号刑事裁定书、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并看释证字(2013)第525号释放证明书;被告人于晓婕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晓婕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晓婕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于晓婕曾因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晓婕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从2015年2月5日至2016年12月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王富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李 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