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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7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俞佳琳与张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佳琳,张丽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758号原告俞佳琳。委托代理人傅天华,上海欣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俊,上海欣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丽娜。原告俞佳琳诉被告张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佳琳的委托代理人汪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丽娜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佳琳诉称,2014年11月24日,原告经他人介绍与被告结识,并约定被告因生意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当日原告将出借款项转至被告账户,为此被告出具《收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上述借款利息:以4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张丽娜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被告张丽娜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有借款人张丽娜(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向出借人俞佳琳(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借款人民币(现金)肆拾万元(大写)¥400,000(小写),用于生活、生意周转。归还于2014年12月23日,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人逾期还款,除应向出借人归还本金外,还应支付:1、逾期利息:按月计算,不足一月按一个月计算,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违约金:按天计算,每天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计算;3、出借人在催讨本金期间实际发生的劳务费及差旅费、律师费、评估费、公证费、拍卖费等相关费用。”同日,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有张丽娜(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于2014年11月24日,收到出借人俞佳琳(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人民币现金肆拾万元(大写)¥400,000(小写)。”2014年11月25日,原告向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款4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借款及利息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收条》、中国工商银行凭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借款之事实,由《借据》、《收条》及中国工商银行凭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借款实际出借日期为2014年11月25日,故自次日起计算利息为宜。被告张丽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丽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俞佳琳借款40万元;二、被告张丽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俞佳琳上述借款利息:以4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2,300元,由被告张丽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 芬人民陪审员  许培林人民陪审员  王玛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